(2015)大民三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蔺某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95号原告蔺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祁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蔺某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被告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半个月,被迫与被告发生关系后怀孕,被告不同意我流产,要求与我结婚。2010年12月23日我们登记结婚,但孩子出生后,被告认为孩子不是他的,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孩子满月后,我和孩子被接回娘家照看,直到现在孩子一直由我母亲照看,被告从来没有看过孩子,也没给过孩子抚养费。2013年11月,家人将我送回被告家中,希望我们能和好,但刚过半个月,被告就殴打我,致我的腰部受伤。2013年12月,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的家人来我娘家叫我回去,看在孩子的份上我撤回了起诉,继续与他共同生活。但2014年3月,被告又将我的胳膊、锁骨打伤,我再次回到娘家居住,被告没来叫过我,并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被人打伤在大通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我去医院照顾他,他出院后我回到家中继续照顾。后来我们因琐事发生矛盾,他和他父亲将我的鼻骨打折,我报警后回到娘家居住。2014年10月,为了我们能和好,家人给我们租了一间房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他经常深夜回家,天不亮就出门,不给我一分生活费,甚至天冷时不让我用电褥子取暖。2015年6月11日,孩子生病发烧一个星期,我母亲给被告打电话,希望他来看看孩子,但他说孩子不是他的拒绝了,我的母亲垫付了孩子的医药费。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不承认孩子是他的,拒绝抚养孩子,并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多次对我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不需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夏利N5小轿车一辆、存款100000元;被告赔偿我损失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虽然在她娘家由她母亲照看,但我一直在给孩子生活费,还给孩子买玩具。原告说我没有照顾她,手机我就给她买过几个了,钱也会给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2月23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蔺某某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男孩祁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蔺某某于2013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祁某甲离婚,后以“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愿意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蔺某某返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2日原告蔺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祁某甲离婚;婚生子祁某乙由其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夏利N5小轿车一辆、存款100000元;被告祁某甲赔偿其损失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祁某甲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蔺某某与被告祁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蔺某某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蔺某某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其要求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蔺某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