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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雨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就共同经营的索菲亚信丰店股权转让事宜经过协商结算且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3082.10元,并约定了于协议签订后的68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月息两分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只是在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3000元,剩余40082.10元未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0082.10和违约金(按照本金40082.10元,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1月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案外人刘鸣为甲方与原告赵某某为乙方、被告郑某某为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赣州恒隆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信丰店)于2014年3月在赣州市设立,由甲方与乙方、丙方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70万元,其中,甲方占25%股权,乙方占10%股权,丙方占65%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索菲亚信丰店2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愿意受让;乙方愿意将其占索菲亚信丰店1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愿意受让。现甲、乙、丙三方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一条的第2项约定:乙方占有索菲亚信丰店10%的股权,根据原公司合同书规定,乙方应出资人民币7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7万元。现乙方将其索菲亚信丰店1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需支付人民币63082.10元给乙方。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68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一次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的第2项约定:如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月息两分的违约金”。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23000元,剩余转让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刘鸣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订之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就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被告只支付了23000元,剩余40082.1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0082.1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82.1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本金40082.10元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雨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