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侯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厨师。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卢某,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王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王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王某、卢某多次驾驶汽车到临海市大田街道、东塍镇等地以药物诱捕或用毒箭射击的方式偷盗当地群众放养在外的狗。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其中五只狗价值人民币1165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卢某开车行驶至临海市东塍镇西洋头村附近时,窃得黄色的土狗一只。2、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侯某、卢某开车行驶至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2-29A号附近时,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养在外的狗一只。3、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侯某、卢某开车行驶至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丰收厂门口时,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狗一只。4、2015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侯某、王某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附近窃得狗两只。5、2015年1月10日早上,被告人侯某、王某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6-16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狗一只。6、2015年1月12日早上,被告人侯某、卢某、王某三人开车行驶至临海市大田街道下汇头村3-66号附近时,窃得被害人章某的狗一只。7、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侯某、王某两人开车行驶至到临海市东塍镇西洋头村2-243号附近时,窃得被害人杜某的狗一只。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侯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大宇快餐店被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新客站附近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王某、卢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杜某、高某、金某、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视频光盘,价格鉴定书,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王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