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322号舒振云与周本详、张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振云,周本祥,张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舒振云,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周本祥,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张菊云,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舒振云与被告周本祥、张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振云及被告周本祥、张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经中介公司中亿佰联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若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他项权证,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坐落于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的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130019**号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自2015年3月23日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原件1份2页,抵押合同原件1份2页,用于证明二被告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相关事实;3.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5页,证明借款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困难,请求免除利息,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周本祥、张菊云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形式与来源合符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经中介公司中亿佰联介绍,被告周本祥以坐落于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的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130019**号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若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将借款本金25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使用。2015年3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因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本祥、张菊云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若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505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本祥、张菊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舒振云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利息224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舒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原告舒振云负担397元,被告周本祥、张菊云共同负担2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