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申字第05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肖像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杰伦,深圳市爱可西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龙电子城市场中心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50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6号二层2161号。委托代理人:唐中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杰伦,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威,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可西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311D。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海龙电子城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再审申请人北京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事恒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杰伦、深圳市爱可西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可西谷公司)、北京海龙电子城市场中心(简称海龙市场)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事恒兴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未通知百事恒兴公司参加诉讼,致使百事恒兴公司直至2015年4月21日才领取了原审判决书;第二,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发票为伪造,所盖财务章与百事恒兴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财务章严重不符;第三,购买涉案产品的地点是中关村海龙大厦,但百事恒兴公司经营地一直在海淀路86号二层2161号,亦未在海龙大厦租赁过柜台。本院审查查明,根���原审法院工作记录,原审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5月19日,前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6号二层2161号,向百事恒兴公司直接送达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材料,但该公司工作人员均拒绝签收送达回证和地址确认书,故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当面告知其本案相关情况,并留置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审法院于开庭前,依法向百事恒兴公司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6号二层2161号”,后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显示“拒收”;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依法向百事恒兴公司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6号二层2161号”,后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显示“拒收”,退回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2015年7月2日,百事恒兴公司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2010年6月3日《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4588072)”复印件(以下称检材)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鉴定检材上“北京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百事恒兴公司自行提供的“北京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2015年7月14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文检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检材是复印件,经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倾向认为:检材上‘北京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北京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百事恒兴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百事恒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百事恒兴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发票为伪造,但所提交的仅为针对发票复印件的倾向性鉴定结论,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依法向百事恒兴公司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后该邮件因百事恒兴公司拒绝签收被退回,退回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百事恒兴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再审,故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百事恒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冯 皓代理审判员 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