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在为上海云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雁公司)提供服装加工业务过程中,因结算加工费时云雁公司需要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乔某某遂以支付12%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丁某某(另案处理)虚开了2份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昕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9,761.50元,税额为人民币11,589.27元,由云雁公司入帐并申报抵扣。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向本院退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丁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有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抵扣证明等,云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本案有真实业务存在,且税款已全部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可宣告缓刑。为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缴的税款,移送税务机关处理。乔某某回至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从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