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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显章与XX、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章,XX,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李显章。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工业园区朱漕公路889号11栋145室。负责人张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号经理大厦**楼。负责人纪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显章与被告XX、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被告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章诉称,2014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XX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龙泉医院路口时,与原告李显章骑雅迪牌二轮助力车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助力车车辆损坏及李显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69.18元(即墨18095.36元+病号服30元+青医附院19793.82元+病号服50元)、住院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牙齿后续治疗费36000元(12000元×3次)、护理费8250元(110元×75天)、误工费44205.7元(132.75元×333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5203元(24016元×6.5年×10%÷3人)、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6元(24016元×5年×10%÷3人)、交通费2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485元、施救费168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主张225466.88元。被告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琳鑫物流是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XX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没有投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但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是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挂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相应分摊。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内容以及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XX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龙泉医院路口时,与原告李显章骑雅迪牌二轮助力车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助力车车辆损坏及李显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显章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入院,同年7月3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1月6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当日入院,同年1月10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休息4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为��共支付医疗费37969.18元(即墨18095.36元+病号服30元+青医附院19793.82元+病号服5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该所(2015)第751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显章颅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75日为宜,牙齿损伤后期修复约需10000-12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的二轮助力车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4)第201000648号鉴定书,结论为:1485元,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基价清障停车费168元。另查明一,被告琳鑫物流是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XX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和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李家蒲渠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一份,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和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李家蒲渠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一份以及劳动人事争议有关材料一宗,证明了原告常年在即墨市务工,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等。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女李翠。另查明四,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其父李贵正,身份证号码××,其母刘清珍,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3人。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969.18元(即墨18095.36元+病号服30元+青医附院19793.82元+病号服50元)、住院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牙齿后续治疗费36000元(12000元×3次),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60周岁)酌定为22000元(11000元×2次)其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以上合计60509.18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关于青医附院的自费药10772.43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其余自费药772.43��(10772.43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被告XX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超出限额的49736.75元(60509.18元-10772.43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被告XX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50元(110元×7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44205.7元(132.75元×333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并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酌定为27479.25元(132.75元×207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5203元(24016元×6.5年×10%÷3人),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4002.6元(24016元×5年×10%÷3人);其主张的原告之母被扶���人生活费4002.6元(24016元×5年×10%÷3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885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10元(10元×23天+20元×4天);以上合计125632.45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5632.45元(125632.4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被告XX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1485元、施救费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653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原告经济损失187022.2元(10000元+110000元+1653元+49736.75元+15632.45元);被告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2.43元。被告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显章经济损失18702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显章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龙山支行龙泉分理处9020-6038-0010-1040-6320-4账号之中)。二、被告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2.43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显章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龙山支行龙泉分理处9020-6038-0010-1040-6320-4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显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2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7702元,由原告李显章负担11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4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显章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龙山支行龙泉分理处9020-6038-0010-1040-6320-4账号之中),由被告上海琳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知己将款汇入原告李显章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龙山支行龙泉分理处9020-6038-0010-1040-6320-4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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