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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细春与郭刚、李莉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细春,郭刚,李莉丽,郭日平,聂雪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周细春。委托代理人刘雄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刚。被告李莉丽。被告郭日平。被告聂雪方。被告郭日平、聂雪方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光明。原告周细春与被告郭刚、李莉丽、郭日平、聂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克、被告郭日平、聂雪方的委托代理人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刚、李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细春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日平系亲表兄弟。2013年8月,被告郭日平对原告说:“是否有钱可借”。原告考虑被告郭日平系亲戚,且生意做得好,同意借款给被告郭日平。2013年8月26日,被告郭刚、聂雪方到涟源市桥头河镇农村信用社,原告从信用社取款20万元交给被告郭刚。被告郭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两人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止,之后未支付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刚、李莉丽未答辩。被告郭日平、聂雪方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郭日平、聂雪方不是借款人,借款人系被告郭刚,应由被告郭刚、李莉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郭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人约定借款为月利率为1.8%。原告从信用社取款20万元交给被告郭刚,被告郭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细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暂借壹年按月息壹分捌按季度付息借款人郭刚”。被告郭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止,之后未支付本息。另查明:被告郭刚、李莉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据、取款银行凭证、利息支付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郭刚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郭刚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日平、聂雪方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郭日平、聂雪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案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莉丽共同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刚、李莉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细春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郭刚、李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辜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