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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延军、尹秀林、张志永、曲延丰、毕兆东、裴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延军,尹秀林,张志永,曲延丰,毕兆东,裴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曲延军。被告尹秀林。被告张志永。被告曲延丰。被告毕兆东。被告裴亮亮。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延军、尹秀林、张志永、曲延丰、毕兆东、裴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曲延军、尹秀林、张志永、曲延丰、毕兆东、裴亮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杜维富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