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厉建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建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厉建森。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该单位职工。原告厉建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建森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2014年7月1日5时40分,丁元亮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鲁L×××××号牌车辆沿青州市博临路93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郭宝强驾驶的鲁G×××××/鲁G×××××重型半挂车相撞,后王会臣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因超车追尾与原告所有的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负全责。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4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主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出险时已经报废,故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对该车进行维修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赔偿原告损失;评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被告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投保商业险,其中主车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735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挂车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鲁L×××××挂号挂车为鲁L×××××号牌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所发生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7月1日5时40分许,丁元亮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青州市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博临路93KM+4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郭宝强驾驶的鲁G×××××/鲁G×××××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丁元亮受伤,车辆损坏;王会臣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临路93KM+400M处超车时,与前方丁元亮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元亮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曾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9646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96060元,并明确诉讼数额构成为:车辆损失82600元、施救费9360元及评估费41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和评估费收款凭证证实其主张;被告辩解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程序违法,且评估损失价格过高,评估的受损项目亦与事实不符,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认可3000元;再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确定原告方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68600元,被告方支出评估费5000元。还查明,原告提交车辆挂靠合同,证实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于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厉建森作为保险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6860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施救费936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确定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均在保险限额之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属理赔范围。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支出鉴定费,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亦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41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厉建森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68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厉建森支付施救费9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原告厉建森承担4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1788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芳审 判 员 山凤云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薄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