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湘东、吴学林、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湘东,吴学林,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九如东路交叉口)16层,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湘东,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生,住商水县张明乡王岗村*组。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林,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洼渠村11—20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明珠路与利通北街交汇西北角B段。法定代表人陈光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81237-4。负责人马光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湘东、吴学林、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被上诉人王湘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9日,吴学林驾驶宁CB51**、鲁HE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93KM+300M(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撞击因车辆发生故障在最右侧车道内由王湘东驾驶的豫LH21**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又推着豫LH21**轻型普通货车撞击站在豫LH21**轻型普通货车车旁的王湘东、屈广亮两人及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屈广亮抢救无效死亡,王湘东、程国来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高速交警队认定,吴学林承担主要责任,王湘东承担次要责任。宁CB5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昊泰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吴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豫LH21**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王湘东受伤后于2014年7月19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1095.40元。王湘东于2007年3月3日在北京市居住至今。王湘东的伤情经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湘东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评定为九级,2王湘东右肩部损伤及右肩胛骨骨折术后,其现右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评定为九级。王湘东支出鉴定费750元。王湘东父亲王改领,1954年12月16日出生,母亲王珍,1955年6月14日出生,王改领与王珍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湘东,女儿王湘荷。王湘东女儿王紫露,2002年1月16日出生,儿子王紫鸣,2004年7月2日出生。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王湘东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447960.6(40321*20年*22%)17741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6.70元(5627.73*14年*22%/2);王湘东诉请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未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的证明,且事故发生时,王湘东父母均未满60周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湘东诉请女儿王紫露、儿子王紫鸣被扶养费8666.70元,予以支持,即5627.73元*14年*22%/2)、医疗费111095.40元、误工费2057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338814.5元。宁CB5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昊泰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吴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吴忠公司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屈广亮死亡、程国来、王湘东受伤,平安财险吴忠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为三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平安财险吴忠公司应为程国来、王湘东各预留40000元份额(二人未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全部支付屈广亮),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122000元限额内支付王湘东60000元(同样不再预留财产损失份额)、支付屈广亮6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王湘东203756.68(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3756.68元【(338814.5-40000-60000-750)*70%=166645.15,因同事故程国来用去商业三责险24424元,周大快用去311819.32元,商业三责险余163756.68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湘东60000元。三、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吴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湘东2888.47元(1666645.15元-163756.68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638.47元。四、驳回王湘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吴学林承担。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正确。王湘东系豫LH21**号车辆驾驶人,系本车人员,按法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且交强险赔偿对象和商业险不同,交强险赔偿对象不存在转换的情况,只要是本车人员,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二、王湘东系豫LH21**号车辆驾驶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其自身行为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侵权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共计60000元。王湘东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19日,吴学林驾驶宁CB51**(鲁HE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王湘东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最右侧车道内的豫LH21**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豫LH21**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击住站在该车车旁的王湘东、屈广亮,造成屈广亮抢救无效死亡,王湘东、程国来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湘东虽为豫LH21**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豫LH21**车辆因故障停驶,王湘东已离开车辆站在该车辆旁边,应认定王湘东为受害第三人。豫LH21**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判决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湘东的保险赔偿,并无不当。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审 判 员 王红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