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审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国礼脑病医疗康复托养中心与被告王政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国礼脑病医疗康复托养中心,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审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大连国礼脑病医疗康复托养中心。法定代表人张逊,系该中心院长。委托代理人洪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原告大连国礼脑病医疗康复托养中心(以下简称“国礼中心”)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6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国礼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4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甘民初字第60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商行购买管材、管件等物,由于被告售出的产品与合格证质量不同,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造成了原告产生安装完成、拆除再安装的工时费,(2009)甘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已对该事实作出认定,由于当时原告没有完全付清工时费且没有对工时费进行鉴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该项允许另案诉讼。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2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告认为现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故被告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08年6月至7月,原告为其住院大楼暖气管道进行改造,先后5次在被告经营的建材商行购买PP-R管材、管件,货款共计17,553元。原告安装完毕试压时发现,由于所购管件质量问题,部分水管接头有漏水现象。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经鉴定,水暖管的材质不是PP-R。据此,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PP-R管材、管件,该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在安装完毕试压时发现水管接头处有漏水现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到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故可以认定从现场截取的二根标有宝达水暖字样的PP-R水暖管系被告卖给原告的产品。现被告以公证时未通知其到场而否认该管材系被告所卖,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水暖管经鉴定材质均不是PP-R(无规共聚聚丙烯),即为不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给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553元及承担公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后来退货2,000余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水暖安装、拆除工时费和清洁费9,360元,因未申请鉴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诉不予调整,可另案诉讼。”后被告王某某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大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9)甘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2、2012年9月4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20,000元。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大连连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经过现场勘查,认为涉案工程无施工图纸,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范围意见分歧较大,鉴定人对工程量及隐蔽工程的材料(工程已经装修使用)无有效依据可以采纳,故依据司法部107号令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为由退回鉴定。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本院再次对案涉PP-R管材、管件的安装及拆除的人工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本院同鉴定结构及原、被告双方到大连国礼脑病医疗康复托养中心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勘查过程中经本院确认,大连国礼脑病医疗康复中心住院大楼现部分暖气管件为宝达牌,存放于仓库内的拆卸关键为华龙牌。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原告自述,由被告供应的管件均已拆卸,拆卸下的管件全部存放于仓库内,现有线路上没有被告供应的管件。被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管件在已生效的(2009)甘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中已被认定为宝达牌,经过现场确认,原告现有线路上仍有被告提供的管件在使用,而被拆卸下的管件是华龙牌,并非由被告提供的管件。大连信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将司法鉴定退回本院,其司法鉴定退回申请上写明:“我公司在接到司法鉴定委托后,于2015年2月3日与本案件主审法院及原被告双方一同勘查现场,经了解现场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范围无法达成一致,对要求鉴定的PP-R管材、管件分歧较大,因此我方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经与主审法官沟通后,达成退卷的一致意见。鉴于此我公司将该司法鉴定项目退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9)甘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2011)大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2012)甘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司法鉴定回复函、司法鉴定退回申请、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述拆卸下的管件全部存放于仓库中,但现场勘查时发现该管件为华龙牌,与已生效的(2009)甘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管件为宝达牌这一事实相悖。同时,原告自述被告的所有管件均被拆卸,现有线路上没有被告的管件,但经过现场勘查,住院楼现有线路上仍有宝达牌的管件。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管件已被全部拆卸,又无证据证明现在使用的管件均为原告后来重新安装,且无法通过鉴定对案涉管件的安装及拆除的人工费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国礼脑病医疗康复托养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潘 杰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