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蒲跃会诉罗国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跃会,罗国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蒲跃会,女,生于1954年8月2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全,男,生于1964年3月1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戴宪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四川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跃会与被告罗国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跃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罗国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跃会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罗国全驾驶车牌号为川XBB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广安市广安区建安中路行驶。6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区建安中路四号桥东路口时,因行经人行横道观察不力,未停车避让行人与正在横过人行道的行人蒲殿英、蒲跃会相撞,造成蒲殿英、蒲跃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8月20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罗国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跃会及蒲殿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罗国全所有的川XBB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国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4256元(扣除被告罗国全已垫付的医疗费27978.7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国全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罗国全所有的川XBB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罗国全垫付了医疗费29408.03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4、蒲跃会的医疗费建议按15%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1、对该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品,续医费只认可20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认可,护理时间应扣除9月19日至10月25日挂床的时间,误工费因不真实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扣除挂床的天数,伤残等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只认可300元,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4、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罗国全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BB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广安市广安区建安中路行驶。06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建安中路四号桥东路口时,因行经人行横道观察不力,未停车避让行人与正在横过人行道的行人蒲殿英、蒲跃会相撞,造成蒲殿英、蒲跃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国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殿英、蒲跃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蒲跃会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入院,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98天),用去医疗费26924.41元和门诊费1054.32元(共计27978.73元,由罗国全垫付)。其出院诊断为:1、胸11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轻度脑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高血压病;5、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及营养;2、定期骨科门诊随访(每月至少一次);3、内分泌科及心内科门诊随访、门诊指导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95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蒲跃会车祸致胸11、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限为128天,每天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200(伍仟贰佰)元。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蒲跃会的伤残等级、伤残疾病参与度、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866号法医临床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蒲跃会脊柱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2、高血压病、糖尿病对其伤残的参与度为0;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5天;4、护理期评定为118天。此次鉴定费2550元由蒲跃会垫付的。罗国全所有的川XBB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查明,蒲跃会、罗国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都同意蒲跃会的医疗费按17%扣减,其扣减的医疗费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中,原告蒲跃会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蒲跃会是城市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蒲跃会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发票等依据。3、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95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866号”法医临床学重新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5、川XBB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依据。6、杜秀兰、蒲小苹领取护理费的收据。7、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罗国全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BB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将正在横过人行道的行人蒲殿英、蒲跃会相撞,造成蒲殿英和原告蒲跃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罗国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跃会及蒲殿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结合前述,本院确定被告罗国全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蒲跃会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7978.73元。2、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3、护理费、蒲跃会的护理时限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估为128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估为118天,故护理时限按118天确认;但蒲跃会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损失和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护理费10229.47元(31642元/年÷365天×1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蒲跃会实际住院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5、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蒲跃会的伤构成1个8级伤残,说明蒲跃会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960元。6、续医费,蒲跃会的续医费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估为5200元,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按520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蒲跃会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罗国全所有的川XBB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有两人受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项下承担87249.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5450.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799.03元]。原告蒲跃会的损失201914.2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87249.59元,医疗费扣减4756.38元(27978.73元×17%)后的余额109908.23元,由被告罗国全承担109908.23元。被告罗国全所有的川XBB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罗国全承担109908.23元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109908.23元。原告蒲跃会扣减的医疗费4756.38元由被告罗国全承担。关于鉴定费5050元的问题,因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蒲跃会的伤残等级是8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不服就申请重新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蒲跃会的伤残等级也是8级,故原告蒲跃会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罗国全承担并向原告蒲跃会支付2500元,原告蒲跃会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并向原告蒲跃会支付2550元。原告蒲跃会在庭审中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蒲跃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蒲跃会过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蒲跃会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7978.73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护理费102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续医费5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201914.20元,由被告罗国全赔偿4756.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197157.82元;二、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罗国全向原告蒲跃会垫付的医疗费27978.73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跃会支付173935.47元和向被告罗国全支付23222.35元;三、驳回原告蒲跃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4.50元,由被告罗国全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指两次鉴定费)5050元,由被告罗国全承担2500元并向原告蒲跃会支付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2550元并向原告蒲跃会支付255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