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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甫威、司小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甫威,司小雪,陈月,倪江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60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薄应光,该联社职员。被告陈甫威。被告司小雪。被告陈月。被告倪江侠。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陈甫威、司小雪、陈月、倪江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陈甫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小雪、陈月、倪江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甫威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甫威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即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月、倪江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月、倪江侠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李埝乡洪夏北路三处房产证号分别为连房权证乡字第××号、连房权证乡字第××号、连房权证乡字第××号三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甫威发放了贷款8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甫威与被告司小雪、被告陈月与被告倪江侠系夫妻关系,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甫威、司小雪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告陈月、倪江侠的担保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甫威辩称,对于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钱是被告陈月用的。被告司小雪、陈月、倪江侠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甫威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司小雪向原告出具《同意丈夫借款书》,承诺对其丈夫陈甫威的贷款承担一切责任和义务。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陈甫威(债务人)、陈月(抵押人)、倪江侠(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85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位于东海县李埝乡洪夏北路三处共计3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者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主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额度不再有效。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月、倪江侠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3年9月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甫威发放贷款85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陈甫威只归还了至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尚欠本金85万元及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陈甫威与被告司小雪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农联社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同意丈夫借款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甫威、司小雪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甫威向原告东海农联社借款85万元,合同生效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司小雪与被告陈甫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月、倪江侠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月、倪江侠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小雪、陈月、倪江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甫威、司小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月、倪江侠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李埝乡洪夏北路三处共计3套房产的变现款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陈甫威、司小雪、陈月、倪江侠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四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