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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永杰诉王小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杰,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杨进学,王全军又名王小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郑永杰,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原告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打车李村。原告杨进学,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军又名王小军,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永杰、杨进学、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全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学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王全军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晚,原告杨进学驾驶原告郑永杰豫AD05**小型普通客车给狼城岗镇韦滩村村民胡胜军送红薯苗,被告王全军在胡胜军田地中将杨进学驾驶的机动车豫AD05**小型普通客车拦截,并强行带到自家田地扣留,强行索取6万颗红薯苗,经派出所出警协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赔偿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六万颗红薯苗损失3600元、赔偿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经营损失27000元、赔偿原告杨进学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郑永杰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中牟云飞农牧合作社与郑永杰租车协议、郑永杰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郑永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陈新民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中牟云飞农牧合作社与陈新民租车协议、陈新民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中牟云飞农牧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杨现增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牟云飞农牧合作社从事经营;4、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向其租车的情况。被告王全军辩称,被告没有扣留原告车辆,也未强行索取6万颗红薯苗。因2014年中牟云飞农牧合作社向被告供应的红薯苗品种和质量不符合被告购买要求,致被告遭受经济损失。该社经理杨现增一直未与被告协商此事。2015年5月17日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是希望杨现增出面协商赔偿问题。当时被告也曾报警,并与杨现增通了电话,杨现增同意将当时车上拉的六万颗红薯苗作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并承诺之后还会给被告一些。所以被告并未索取红薯苗。在此之后,被告多次给原告杨进学打电话,让其将车开走,杨进学均以杨现增不同意为由拒绝开走,所以被告并未强行扣留车辆。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全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全军与杨现增、原告杨进学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未扣押原告车辆并催促原告将车开走,以及红薯苗是杨现增补给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为组织社员进行农作物、瓜果、蔬菜的种植与销售;进行家畜、家禽的养殖与销售;为社员提供所需的生产资料及相关技术咨询。杨现增为该社负责人。杨进学为该社司机。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租用郑永杰汽车运送农作物。被告王全军与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之间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16日,杨进学驾驶豫AD05**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狼城岗镇韦滩村村民胡胜军送红薯苗。在卸红薯苗期间,王全军到场,要求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经理杨现增到场,协商其在原告处购买的一笔红薯苗因质量导致损失的问题,否则不予放行豫AD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杨现增未到场情况下,王全军将豫AD05**号小型普通客车扣留。现车钥匙在司机杨进学处存放,车由被告王全军控制。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赔偿六万颗红薯苗损失3600元、赔偿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损失27000元、赔偿原告杨进学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司机杨进学称,2015年5月17日早上杨进学报警,经派出所协商杨现增同意将六万颗红薯苗给王全军从而将车开走。红薯苗卸给王全军后,王全军仍扣留该车阻止开走。杨进学又报警,派出所民警称双方有经济纠纷通过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豫AD05**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登记由公安机关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原告郑永杰,该车辆由被告实际控制,侵犯原告的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赔偿六万颗红薯苗款3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司机杨进学称经民警协调,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经理杨现增同意将六万颗红薯苗给被告王全军,且被告提供与杨现增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明该六万颗红薯苗为杨现增补给被告的损失,故原告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赔偿六万颗红薯苗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损失问题,因本案原告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且在被告同意原告将车开走的情况下,原告未予及时开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进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进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原告杨进学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AD05**号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原告郑永杰;二、驳回原告杨进学、原告中牟云飞农牧专业合作社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王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杨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