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798号原告:徐梅。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唐湘南。原告徐梅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的委托代理人汤立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湘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丈夫吕志栋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汽车,于15时10分许在次大线3KM+700M诸暨市次坞镇溪埭村地方,在左转弯时与李坚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吕志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50510元(其中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13382元、评估费3035元、拖车、施救费132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30003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拖车费147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保险车辆以及第三者车辆损失经过重新评估,应以重新评估意见为准;施救费用偏高,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徐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丈夫吕志栋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李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吕志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评估报告书2份、评估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13382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30003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4335元的事实;4、维修费发票9份、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花去修理费113652元,并支付施救费、拖车费等1320元的事实:5、协议书1份、收条1份、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李坚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32273元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两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准许其申请,并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现予出示:7、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义园评报字(2015)第051801号和第051802号评估报告书2份。评估意见为:浙D×××××号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7500元;浙G×××××号车辆受损严重,建议推定全损,车辆实际价值为2944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材料3,经质证被告其认为应以重新评估意见为准。证据7,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且该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7500元,第三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9440元。故证据材料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梅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志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坚无责任。吕志栋应赔偿李坚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以及评估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事故损失、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被保险车辆修理费97500元、现场施救费、停车费1320元、评估费303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9440元、施救费1470元、评估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13406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种分别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梅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340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梅的起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5元,重新鉴定费3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已预缴),合计人民币5255元,由原告负担12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