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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翟士亮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昌丰棉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士亮,聊城市东昌府区昌丰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翟士亮,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李纯锋,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延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士亮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丰棉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山东省聊城市第五棉花加工厂(现更名为被告)职工。1992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厂区轻弹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锯齿咬住袖子,随即右胳膊被带进锯齿,致右肘关节及以下骨头和肌肉损伤,被迫截肢。1993年12月,原告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1年,原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2013年12月,原告被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三级,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决工伤伤残护理费问题,但均被被告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年的护理费39149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开始实施,该办法地12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从这一规定来看,当时国家已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也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而原告于2013年12月才进行护理等级鉴定,于2014年11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其受伤时间20多年,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单位是原山东省聊城市第五棉花加工厂,该厂已于2002年8月4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依法裁定破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规定,原告的相关待遇应在破产时解决。如当时未解决,原告应依法向破产清算组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应按月发放,而不是像原告所要求的一次性发放。综上,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所诉主体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1年2月,原告在聊城市阀门厂参加工作。1989年8月,原告调入山东省聊城市第五棉花加工厂工作。1992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轻弹车间清理漏网上的棉絮时被锯齿挂住衣服袖子,随之右胳膊被带进锯齿,造成右肘关节及以下骨肉碎烂。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右臂关节及以下截肢。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三级伤残。1993年12月16日,原告因工伤而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山东省聊城市第五棉花加工厂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直由山东省聊城市第五棉花加工厂发放。之后,山东省聊城市第五棉花加工厂更名为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五棉花加工厂。2002年8月14日,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五棉花加工厂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被本院宣告破产还债。2003年5月19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体改办同意,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五棉花加工厂实施破产重组:“将破产财产出售给内部职工,组建聊城市东昌府区昌丰棉业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昌丰棉业有限公司接受原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五棉花加工厂全部职工和离退休职工,改制后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离退休手续办理渠道不变。”聊城市东昌府区昌丰棉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接受了原告并继续向原告发放生活护理费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2013年为原告发放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和方式为:2013年发放2012年的生活护理费,发放标准为每月150元,原告年底一次领取了18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领取2013年的生活护理费时,被告未予支付。根据被告申请,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翟士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1月,原告收到了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之后,因原告与被告就生活护理费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了被告,后因该案需要先行仲裁为由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9日,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工伤事故申请报告、伤残等级申请报告、医务劳动技术鉴定申报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翟某书面证言、刘某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护理生活费证明、东昌府区体改办文件、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责任主体?三、原告的诉求数额是否于法有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后,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被告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9日应为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该日期距原告申请仲裁之日(2015年1月16日)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也未超过被告所称的20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体改办2003年5月19日批复的破产重组方案,被告接受原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五棉花加工厂全部职工和离退休职工,改制后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离退休手续办理渠道不变。同时,被告在庭审时也承认重组时接受了原告,并继续向原告发放生活护理费至2013年12月底,且其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被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按照聊城市每年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40%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结合聊城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37元的标准,被告2014年应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15057.60元(3137元×40%×12)。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6年的生活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丰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士亮支付所欠的2013年度生活护理费15057.60元;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丰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聊城市每年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40%向原告翟士亮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护理费;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生活护理费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丰棉业有限公司按照聊城市每年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40%向原告翟士亮按月支付;三、驳回原告翟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