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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胡某,男,。被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胡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生育女儿胡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考虑到女儿胡X身心健康,原告一再忍让,但双方矛盾并未化解,缺乏沟通,长期无法形成共识,夫妻矛盾不断积累并逐步激化。家庭关系的不和让原告倍感痛苦和压抑,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及女儿的教育。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已没有实际意义。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胡X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在一个院子里长大,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在各自的事业上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且还生育女儿胡X。两人争吵也是因为家庭琐事,并非感情破裂。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儿胡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生育了女儿胡X。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举证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生育女儿胡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胡X,可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虽偶有争吵,但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告对自身性格和脾气上的不足有了清醒的认识,也有着改善夫妻关系的强烈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夫妻关系完全可以维系得更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声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