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长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肖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湖南长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肖燕,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湖南长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银担保公司)诉被告肖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何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文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银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肖燕于2011年5月16日与永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向永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11年,用于购买位于冷区零陵北路468号的房屋,并以冷水滩区觅湘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合同生效后,永州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已累计逾期12期未归还贷款本息,逾期金额累计19805.02元。该逾期款项已由原告依据其与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代被告偿还,并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以上事实,有被告与永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签担保合同、被告拖欠的明细、原告代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9805.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拟证实被告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7万元;证据二、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拟证实原告与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方可为住房公积金中心有需要的贷款客户提供担保,如果贷款人逾期两个月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则由原告公司代为偿还;对于2014年3月1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客户也由原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只是原告公司与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约定;证据三、还款凭证五张,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为被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本息,共计6621.93元;2014年5月30日为被告向永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2014年3月、2014年4月的本息,共计3296.04元;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2014年5月、2014年6月的本息,共计3296.61元;2014年9月28日为被告向永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本息,共计3295.44元;2014年11月27日为被告向永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2014年9月、2014年10月的本息,共计3295元。被告肖燕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案件的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肖燕与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肖燕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4.0833‰,由被告按月等额还款先息后本,并以抵押人张非位于冷水滩区觅湘路的房屋(权证号为永房冷字第0003****号)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月21日,长银担保公司与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对于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1日之前已发放的存量贷款由原告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连续3期(含)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由原告在收到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书面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所欠本息、罚息代为先行清偿给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肖燕未再偿还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本息,2014年3月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原告依约代为偿还。2014年3月31日,原告代为被告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本息,共计6621.93元;2014年5月30日为被告向永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2014年3月、2014年4月的本息,共计3296.04元;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2014年5月、2014年6月的本息,共计3296.61元;2014年9月28日为被告向永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本息,共计3295.44元;2014年11月27日为被告向永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2014年9月、2014年10月的本息,共计3295元。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后,被告肖燕未归还给原告,遂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肖燕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后,从2013年11月开始未再偿还,原告依据其与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为被告的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代为偿还欠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9805.02元,此款依法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长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980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肖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枫审 判 员  匡琼人民陪审员  何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