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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薛晓东与袁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东,袁野,王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薛晓东,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袁野,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亚男,女,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薛晓东诉被告袁野、王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野、王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晓东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袁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2015年1月13日还款,被告王亚男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利息255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袁野、王亚男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袁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0.015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王亚男在欠据中保人处签名。届期该款未受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袁野、王亚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野向原告薛晓东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亚男为被告袁野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亚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野、王亚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薛晓东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25500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亚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袁野应承担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袁野、王亚男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