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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刘广宾,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洪湖路**号。身份证号码:4407221971********。委托代理人:梁美艳,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姗姗,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广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宾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宾诉称:2014年12月5日,蔡年强驾驶粤JR89**号摩托车在台山市北坑工业大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蔡年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原告在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4月1日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蔡年强驾驶的粤JR89**号摩托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蔡年强仅仅支付了原告10500元医疗费,但原告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警认定书显示,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蔡年强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类机动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司只对医疗费部分垫付,并且保留追偿权利。三、即使要我司垫付原告损失,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做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121.5元,由于粤JR89**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2、误工费:原告主张65197.4元,原告并没有提供工作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使要我司赔偿,也应该按24105.6元/年÷365天×49天=3236.09元。3、护理费:我司对原告上述请求没有异议。4、残疾赔偿金: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5、交通费: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我司不予认可。6、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7、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重新鉴定申请书意见。8、精神抚慰金:参照重新鉴定申请书意见。9、诉讼费: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刘广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台山市北坑工业大道路段时,与涉案蔡年强驾驶粤JR8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广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台公交认字2014B0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年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刘广宾受伤,并于事故当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用去医疗费30121.50元。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钢板取出费用约8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广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另查明,1、原告刘广宾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蔡年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2、原告为证实其年龄以及居住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今年44周岁且户籍所在地为城镇;3、原告为证实被抚养人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公章的《交通事故伤残抚养情况调查表》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如下:父亲刘光耀,69周岁,母亲朱翠亮,67周岁,女儿刘晓燕,12周岁,且所有被扶养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城镇;4、涉案驾驶员蔡年强驾驶的粤JR89**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以原告评残时间不符合《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休息天数不足120天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论理充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称蔡年强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司只对医疗费部分垫付,并且保留追偿的权利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之后再另行向侵权人追偿。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121.5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台山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0121.50元(其中蔡年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44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3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出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参照江门地区一般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以每天80元为限,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天×80元=144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数额,且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对此项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5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在陪护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住院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8752.5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台山市台城镇洪湖路26号,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4105.6元/年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医嘱休息时间结束2个月后才进行定残,且伤残等级为一项十级伤残,相对来说伤残等级较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连续误工,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共49天。因此,其误工费应为24105.6元÷365天×49天=3236元,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刘广宾,1971年7月19日出生,其定残之日是2015年4月1日,未满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的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2598.7元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20年×10%=65197.4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953.1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需抚养的人有:原告的父亲刘光耀(69周岁,计算11年,扶养人2人);母亲朱翠亮(67周岁,计算13年,扶养人为2人);女儿刘晓燕(12周岁,计算6年,扶养人为2人)。所有被扶养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户籍所在地为台山市台城镇洪湖路26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计算。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1年×10%÷2=13258.08元】+【24105.6元/年×13年×10%÷2=15668.64元】+【24105.6元/年×6年×10%÷2=7231.68元】=36158.4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及当地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121.5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3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53.1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0148.02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项的总损失为110026.52元,属于医疗费用项的总损失为30121.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八条中约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比例依法分担,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作为粤JR89**号摩托车的强制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2万元(110000元+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12万元的损失,由原告和蔡年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蔡年强提出赔偿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广宾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儒洲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坚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