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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泽某与康某某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晨,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王泽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康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原告王泽晨与被告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2012年9月3日,被告从其处借款2万元,为其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3月2日被告从其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50‰,为其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4日被告从其处各借款1750元,约定月利率50‰,并分别出具了借据;2015年5月4日从其处借款1750元,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2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经营鑫融寄卖,月收入5000元。三、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四、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五、被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本金共计40250元。六、原告向主债务人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七、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八、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出具五枚借据。九、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担保和保证。十、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本息数额:未偿还。十一、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债务人还款: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五枚借据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不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泽晨借款本金4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鸿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