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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周某,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高某(2006年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出其收入的20%作为抚养费。离婚后,女儿高某始终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闻不问,未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请求判令:一、依法变更婚生女高某的抚养关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请求对合法的抚养权进行保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付过300元的医药费,并给孩子入了保险,配合原告给孩子办理了户口证明、上学的学籍证明,对孩子并没有��闻不问;第二,关于抚养费的规定,因为原告属于擅自变更抚养关系,所以抚养费被告就不应该拿;第三,原告的工作不稳定,被告有正常职业,有更好的条件确保孩子健康成长,且原告没有住房,但被告在城里有一套房子,在老家有一套房子;第四,原告患有银屑病,且原告行为偏激,不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女高某。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到胶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子女安排:女儿高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出其收入的20%作为抚养费;女方可按协议的办法进行探望,每周探望一次,探望时间每周日上午8:00-17:00;2、财产处理:个人名下的债务归个人承担,个人名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之间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现有资产已分割完毕。另查��,原、被告离婚后高某于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14日在被告处抚养,自2010年3月14日之后一直在原告处抚养。高某在原告处抚养期间,被告除支付过300元的医药费外,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高某生活在一起四年多,被告也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并且高某现在已经上二年级,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与男朋友一起做生意,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所以原告要求依法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2年再婚,再婚后于2013年生育一女,被告称原告有银屑病,行为偏激,不适合抚养孩子,但没有证据证明。查明,被告提交其邻居及堂哥高玉贵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2月14日,原告领着人打伤被告高某某父母,打坏大门并抢走财物,高某从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14日在被告处抚养,之后被原告领走抚养。原告对上��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对被告叙述的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14日高某在被告处抚养、之后一直在原告处抚养的事实无异议。查明,被告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每年为其女儿高某交纳保险894元,受益人为高某,应当折抵部分抚养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折抵抚养费。查明,被告提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负担比较重。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被告有能力买房,证明被告更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还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被告的工作单位胶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调取后,原、被告对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月报表均无异议,该报表载明2005年6月份高某某的实发工资为25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工资发放月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未成年人利益优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原则,综合考虑未成年当事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生理特点、其父母自身状况等因素全面衡量。原、被告之女在原、被告离婚后仅跟随父亲生活一个月,之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虽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孩子不适宜跟随原告生活。且高某从2010年3月份起就跟随原告生活,已经与原告共同生活五年多,因此从有利于高某学习、生活等方面考虑,由原告抚养更有���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被告高某某的2015年6月实发工资2541元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现在二个孩子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现在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高某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为高某缴纳的保险费应当折抵部分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某之女高某(2006年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周某抚养。二、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高某抚养费600元,至高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郑兆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