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0日在潭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脾气暴躁。2014年农历六月初二,两人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至此两人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戴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0日在潭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1992年4月1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1999年5月9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14年6月,两人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误伤儿子张某甲,至此两人开始分床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碾米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办丧事的音响设备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好尚有可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