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青梅与吴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梅,吴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王青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阿岳。被告吴雪红。原告王青梅与被告吴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青梅及其诉讼代理人谢阿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起,以经营所需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17日止,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10800元。因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经营不善为由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所立的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经过诉讼程序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对此债务应予清偿,并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诉请,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青梅借款本金36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元,减半收取3539元,由被告吴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