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勇与吕长银、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吕长银,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张勇,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晏峰。被告:吕长银,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东北村前吕组26,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4********。被告:张红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因与被告吕长银、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晏峰、被告张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长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吕长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由被告张红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吕长银未作答辩。张红军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人实际是周发信,其已偿还原告10000元;2、被告张红军替吕长银担保是事实,但张红军是连带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张红军应免除担保责任;3、最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红军的诉讼请求。张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张红军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及被告张红军的收入状况。吕长银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张红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吕长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张红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红军的身份证,证明张红军的身份信息;2、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因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被法院判决免除担保责任的事实。张勇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张红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过借款。庭审后,原告提供由张红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为吕长银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勇一直都在找我催要,我无能力偿还。张红军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和其诉称内容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张红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张勇和被告吕长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吕长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3分,每月9日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张红军签字担保。三方约定:如吕长银未按协议约定按时付息,张勇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所有借款和利息;如吕长银未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清借款本息,吕长银应支付张勇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吕长银按借款总额的2‰按日向张勇支付滞纳金。张红军作为担保方,如吕长银逾期不能还款付息,张红军自愿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并承担所有连带逾期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直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事宜。庭审中,张红军辩称实际借款人周发信已偿还原告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应否得到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长银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红军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3分,并同时又约定了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借款总额2‰按日支付滞纳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红军辩称已实际偿还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长银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红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