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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蒋雯、王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蒋雯,王华军,常州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花园街88号。负责人蒋亚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银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雯。被告王华军。被告常州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新村68-1幢7室。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义、叶青,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进支行)诉被告蒋雯、王华军、常州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银南、周栋和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雯、王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进支行诉称:被告蒋雯、王华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雯、王华军提供借款1480000元,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所借款项用于购买被告泰富公司开发的茂业泰富城B-1区2001-2006、2018-2021的房产,并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即由被告泰富公司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蒋雯、王华军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蒋雯、王华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蒋雯、王华军取得上述房地产权利证书后,以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起初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4年10月起一直拖欠还贷,至原告起诉时已逾5期。现该房未办抵押登记,被告泰富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原告有权行使上述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蒋雯、王华军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3404.57元,利息20813.32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744217.8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蒋雯、王华军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45000元;三、判令被告泰富公司对被告蒋雯、王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武进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9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雯、王华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与被告泰富公司对此借款的保证担保关系。2、2011年3月9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贷款时被告蒋雯、王华军提供的结婚证,证明该二人为夫妻关系。4、2010年12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份,除第一份合同以外,后面九份合同均只提供合同文本的前三页复印件,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证明被告蒋雯、王华军购买了被告泰富公司开发的茂业泰富城B-1区2001-2006、2018-2021的房产。5、还款明细表和分别截止2015年3月11日、同年6月9日的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拖欠贷款的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被告蒋雯、王华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泰富公司辩称:1、对上述担保情况予以确认,但作为担保人已协助完成权属证书。2、作为债权中的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话,保证人对物的以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3、如我司被判承担保证责任,请予以明确对被告蒋雯、王华军的追偿权。被告泰富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供的仅为预售合同的标准文本,并非实际签署文本,不是完整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还款明细表和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欠息情况表,认为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2015年6月8日的欠息情况表予以认可;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蒋雯、王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蒋雯、王华军自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对于证据4,因被告泰富公司自认持有完整的正式合同,本院要求其庭后核实,并明确如有异议提出书面答复,后被告泰富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被告泰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农行武进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蒋雯、王华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泰富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148万元购买位于本市武进区茂业泰富城B-1区2001-2006、2018-2021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账户账号/卡号62×××18;本合同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被告泰富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雯、王华军以借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阶段性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等),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武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48万元,初始借款利率为7.26%。嗣后,被告蒋雯、王华军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1月9日第44期起一直逾期未付。现原告已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委托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5000元。另查明,被告蒋雯、王华军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为夫妻关系。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蒋雯、王华军结欠借款本金723404.57元、逾期正常利息20597.58元、罚息145.52元、复利70.22元,合计744217.89元。同时,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武进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蒋雯、王华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武进支行按约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蒋雯、王华军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泰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泰富公司认为抵押担保、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其作为保证人对抵押担保以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相关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尚未生效,被告泰富公司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雯、王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雯、王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723404.57元,和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逾期正常利息20597.58元、罚息145.52元、复利70.22元,合计744217.89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蒋雯、王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常州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蒋雯、王华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雯、王华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7元,由蒋雯、王华军、常州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助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