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熊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张某甲,男,194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张某乙,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熊某甲,男,192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瑞,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乙,女,1950年9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瑞,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熊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共同的理人许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2)市民初字第1364号案件中,被告熊某甲向法院提交张某丙医药费支出明细,证实张某丙2010年第四季度报销医药费金额13949.44元。根据法律规定,我们是张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具有继承权。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们张某丙的储蓄13949.44元应得的份额和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熊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13949.44元不是储蓄而是张某丙报销的看病费用,上述款项是王官庄房产出卖后的18.7万元中支出的。(2012)市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张某丙的储蓄作了分配。在张某丙生病期间,原告不闻不问,从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乙辩称,张某丙是二原告的母亲,也是我的母亲,我一直协助父亲熊某甲照顾张某丙,但是我从来没有保管或者支配张某丙的收入,包括储蓄。二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张某丙与被告熊某甲于1947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某甲、长女熊某乙、次子张某乙。1958年被告熊某甲与张某丙经本院判决离婚。张某丙于2010年12月4日去世。2012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被告熊某甲主张部分卖房款已支出,……被告熊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明细,该明细记载2010年第三季度至第四季度张某丙花费医疗费43202.8元,其中报销金额为35603.77元,个人承担部分为7599.03元。本院认为,被告熊某甲主张张某丙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去世止,住院花费医疗费43202.8元,应当从房款中扣除,虽然其提交了张某丙医疗费支出明细,但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单据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熊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被告熊某甲与张某丙虽然于1958年经本院判决离婚,但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张某甲均称被告熊某甲与张某丙自熊某甲平反后二人就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张某乙也称自1989年起其父母就一起共同生活,同时根据本院(2007)市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熊某甲与张某丙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即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告熊某甲与张某丙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熊某甲作为张某丙的配偶,应为张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熊某乙为熊某甲与张某丙的子女,因此上述三人也为张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市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张某丙省2010年第四季度花费医药费17711.10元,报销金额为13949.44元,个人负担金额为3761.66元。现二原告主张确认上述报销款13949.44元的份额,被告熊某甲主张上述款项为卖房款中支出,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2010)市民初字第136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被继承人张某丙2010年第四季度的医药费报销款数额为13949.44元,上述款项为被继承人张某丙报销医药费所得,应当为被继承人张某丙的收入。上述款项一直未作处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上述款项二原告与二被告应当各项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人3487.36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熊某甲给付其应当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同时要求自拿到报销款开始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但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到账的详细时间,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甲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报销款3487.3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