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李绿玖,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绿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底至2014年底,郑某某等人在眉山市东坡区兴隆街以“推纵队”形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2014年初,郑某某结识被告人陈某某,并了解到陈某某系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民警,为寻求“保护”,郑某某找到陈某某并与之约定:陈某某利用警察身份给予郑某某关照,事后收取“好处费”。后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安机关查处行动提前透露给郑某某或者在查处行动中给予郑某某关照。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间,郑某某分多次给陈某某好处费约1万元;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郑某某分3次给陈某某好处费15000元。2015年1月29日,余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余某某的父亲余某某和母亲肖某某为了将余某某“弄出来”,通过关系找到陈某某寻求帮助。陈某某利用警察身份向办案部门的同事打探案情,询问案情进展。期间,余某某、肖某某分两次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2700元。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29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77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对受贿罪罪名无异议。2、郑某某是先给我和费某某说好,费某某让我出面给郑某某联系拿钱,且郑某某2014年4月至5月给我15000元中的8000元给了费某某,应当扣除。3、肖某某给的12700中,10000元是让我请人吃饭送礼的,后知道不需要请客吃饭送礼后,我就给张某打电话说退还这10000元,不是受贿应当扣除。4、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称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只收受了郑某某贿赂三、四千元,但其在庭审后的书面陈述意见中,如实陈述了在此期间其收受了郑某某贿赂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某的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14700元。1、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在2014年1、2月期间受贿约1万元证据不足,应当依照陈某某当庭陈述中的5000元的说法。2、郑某某2014年4月至5月给付的15000元中,按照事先与费某某一人一半的约定,陈某某将8000元给了费某某,应当在受贿金额中扣除。3、陈某某对肖某某最先给付陈某某的10000元是让陈某某去打点的费用,陈某某在知道不需要打点的时候打电话给张某表达了退钱的事实,陈某某对该10000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二、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案发后足额退赃,有悔改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四、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底,郑某某等人在眉山市东坡区兴隆街以“推纵队”形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2014年初,郑某某结识被告人陈某某,并了解到陈某某系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民警,为寻求“保护”,郑某某找到陈某某并与之约定:陈某某利用警察身份给予郑某某关照,事后收取“好处费”。后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安机关查处行动提前透露给郑某某或者在查处行动中给予郑某某关照。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间,郑某某分多次给陈某某好处费约1万元;2014年4月份,郑某某在杭州路“某火锅”向陈某某、费某某提议,由二人在工作中给予其关照,事后给付感谢费。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陈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给予郑某某关照,郑某某分3次给陈某某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某实得贿赂款7000元。2015年1月29日,余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余某某的父亲余某某和母亲肖某某为了将余某某“弄出来”,通过关系找到陈某某寻求帮助。陈某某陈某某利用警察身份向办案部门的同事打探案情,询问案情进展。期间,余某某、肖某某分两次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2700元。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297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经群众举报,中共眉山市东坡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纪检监察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载明:东坡区纪委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受贿罪的材料移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材料,载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4年5月21日,中共党员,案发时系苏祠派出所民警,3、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载明:东坡区纪委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陈某某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纪、违法问题,2015年3月10日,经东坡区纪委电话通知,陈某某主动到纪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纪问题,并积极退缴赃款。后东坡区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告人陈某某从纪委教育培训中心将陈某某带至东坡区检察院。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行政、暂扣财物票据,载明:陈某某亲属代其退回违法所得29700元,并依法扣押在案。5、银行卡查询明细,载明:被告人陈某某银行卡于2015年2月9日存入人民币8000元。6、余某某等人案材料,载明:余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东坡区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经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12月,我和黄春波、朱某豪合伙在兴隆街兄弟茶楼门前的坝子里搭了一个棚子开“纵队”场子。后经过“吉娃”介绍认识了经常来我铺子上打纵队的警察陈某某。2014年年初的时候,我找到陈某某,让他不要再赌了,让他在值班的时候派出所有行动的时候告诉我一声,到铺子上不要砸场子和抓人,并表示会补偿一部分他在我铺子上输掉的钱,陈某某同意了。2014年1月至3月期间,陈某某几次到我铺子上查处赌博,基本都没有砸我场子和抓我的人。还有几次问陈某某是否有“清查”行动,陈某某都告诉过我,有时陈某某也主动给我透露查处行动的部署。为了兑现陈某某的承诺,我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钱后拿过几次钱给陈某某,具体金额不等,最多一次2000元,也有1000元、几百元的,前后给了陈某某10000元人民币左右。2014年4月份,我让陈某某约费某某到某火锅吃饭。吃饭过程中,我想到费某某也负责兴隆街的查赌,我就和他二人说,让他们不要对我的铺子查的太紧,并在有查赌行动的时候提前通知一下,如果出警了也尽量不要抓人,不要砸东西。我还对陈某某和费某某表示每10天会给他们5000元人民币。他们两人同意了,费某某让我给陈某某办交涉就行了,我理解为我把钱拿给陈某某就行了。后来我三次亲自到陈某某家给陈某某送钱,每次都给陈某某5000元外加一条烟。这期间遇到查赌的时候,陈某某提前通知过我几次,都是利用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通知的,费某某没有通知过我。我接到通知后就错过风声后才开。后来警察查的比较紧,陈某某就提出不拿钱了,我就同意了。至于我给陈某某15000元,陈某某和费某某之间如何分配,我不清楚。8、证人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郑某某请客让我到某火锅吃饭。吃饭过程中,郑某某提出让我和陈某某出警前或者有重大查赌行动的时候通知他一下,其次就是尽量不抓人,另外在出警过程中尽量不要砸堂子,并表示会给我们考虑感谢费。我给郑某某说这些东西不要找我,去和陈某某说,这是我不同意郑某某的提议的客套表示。我后来没有关照过郑某某的堂子。后来有一天在单位上班,陈某某到派出所把我喊到一边,拿了2700元钱给我,说是郑某某给的,分2700元给你,我就收下了。陈某某没有告诉我郑某某共拿了多少钱。9、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陈某某曾经是巴中市平昌县公安局的同事。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一个朋友的亲戚被眉山公安局的人抓了,让我托人说下情。后来我把陈某某的电话给了这个朋友,不久之后,我还和陈某某通过话过问这个事情。具体细节记不清了。经过一段时间后(时间记不清了),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还我10000元钱,但是之前陈某某借了我老婆的钱只还剩2000元没有还,我就问他怎么回事。陈某某说上次我让他帮忙的过程中,他从当事人手里拿了10000元钱,想通过我的手还给当事人,我就说我也不认识当事人,让他自己还。后来还没有还我不清楚。我没有喊陈某某帮着把人弄出来,也不认识肖某某、余某某、余某某、李某某。10、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陈某某是在其从苏祠派出所借调到东坡区公安局刑二大时认识的。2015年1月我们在双流抓获余某某的时候,陈某某打电话问余某某的情况,我告诉他这个案子不是我办的。陈某某就说让我问了情况后给他打个电话。后来在报捕的一个月中间,陈某某陆陆续续给我打过几次电话,问我是不是报捕了,余某某在中间的作用。我碍于情面,跟他说过类似余某某在案件中情节轻微,可能不会批捕的情况。2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给我打电话,在问过案件承办人陈涛后我就将余某某没有被批准逮捕的情况告诉了陈某某,并告诉他随后就会放人。到了中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问为什么还没有放人,我就给陈涛打电话,陈涛说取保手续还没办好,我就打电话让陈某某等一下。后来陈某某陆陆续续喊我出去吃饭,我都找理由推辞了。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儿子余某某在2014年底的时候因为犯敲诈勒索罪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了,我一个牌友告诉了我东坡区分局上班的陈某某警官的电话。2015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余某某、李某某到了眉山。陈某某在我的车上给我说我儿子在案子中是最轻的,我就让陈某某帮忙找关系把余某某弄出来。我还在车上提出拿些钱给陈某某去作为活动经费,陈某某让我拿10000元人民币给他,他可以把余某某弄出来,如果办成,这10000元归他,如果办不成,就只退5000元人民币。我就让我前夫余某某从身上拿了10000元现金给陈某某。几天后的早上9点过,我接到电话让我到公安局办理余某某的取保手续,我就和我侄儿余某甲、前夫余某某一起到东坡区分局门口接人。在等的时候接到了陈某某电话,陈某某过来又喊我拿了6000元辛苦费给他,经过讨价还价,我叫余某某给了他2700元,他收到钱后就走了,并让我等通知。十几分钟后,办理我儿子案子的陈警官叫我去签字办理取保手续。我总共给了陈某某12700元,目的是让他找关系帮我把儿子弄出来,至于陈某某如何把我儿子弄出来的我不清楚。1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儿子余某甲在2015年年初因敲诈勒索罪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了。二月的一天上午,我和前妻肖某某及其现在的丈夫一起开车到眉山,在高速上有个警车等我们并把我们带到一个派出所。警车上的一个人到了我们车上和我一起坐后排,他问我们过来整啥子,我就懂起了,理解到他想我们给钱,于是我就拿了10000元散的人民币给他。过了段时间,我和肖某某、余某甲一起驾车到了东坡区公安分局为余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上次那个警察又到公安局门口,肖某某怎么和他谈的我不清楚,最后我出了2000元,肖某某出了700元钱一起给了那个警察,当天余某甲就取保候审了。后来我知道那个警官叫陈某某。我们送12700元给陈某某是想他是公安民警,认得到人,能够把余某甲弄出来,找关系是要花钱的,至于他怎么把余某甲弄出来的我不清楚。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我从2013年11月开始在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案件中队工作。2013年12月开始,我和我的线人郭某某到兴隆街郑某的“纵队”堂子去玩过几次,输了钱。大概在2014年1月快要过春节的时候,郑某知道我是警察,就通过郭某某找到我让我不要去赌了,让我值班的时候帮他忙,在出警的时候把打纵队的人赶跑就行,不要砸他的场子和抓人,并说事后晓得感谢我。我就说尽力。从2014年1月至2月,我值班接到查赌的出警通知的时候,我就到场子上去把参与赌博的人赶走了,没有抓人,同时尽量不砸场子。事后,郑某分多次在不同地点给了我10000元左右。2014年4月份的一天,郑某给我打电话,说费某某砸过他的场子,叫我把费某某约出来吃饭。第二天晚上,我费某某、郑某某就在某火锅吃饭。郑某给我们说,在值班时遇到出警,不要砸他的场子和抓人,遇到重大情况提前给他说一声。郑某承诺每隔10天就会给我和费某某两人5000元钱,这5000元钱由我和费某某一人一半,郑某先把钱给我,我再把钱给费某某,我和费某某都同意了。2014年4月期间,郑某前后三次到我家,每次给我5000元钱,前后三次共计15000元。每次拿到钱后我都分给了费某某,费某某是老民警,共分了8000元给他。这期间我和费某某都到郑某的场子出过警,都尽量不砸场子也没有抓人。出警前我根据情况给郑某提前打过电话给他说我们要出警了。有时候郑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有重大行动,我也给他说过。4月底5月初的时候,110指挥中心接到兴隆街开赌场的举报太多,我有点害怕,就和费某某说不再为郑某做事了,风险太多,费某某也同意了。我找到郑某说了这个事情,郑某也同意了。我不清楚费某某收到的8000元是否退给郑某。2015年1月的时候,我师兄张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侄儿余某甲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二大抓了,喊我帮忙打听情况。我就找到刑二大副指导员黄某打听了情况,并告诉张某余某甲已经刑拘了。过了7、8天,张某又打电话让我打听情况,我在问了黄某后,给张某说余某甲已经报捕,但是余某甲情节轻微,可能不会批准逮捕。张某给我说余某某的家属会和我联系。第二天一个自称是余某某母亲的人给我打电话,我正好从成都出差回眉山,我就在新津高速路口应急车道上等他们一起到眉山。到了苏祠派出所后,我就坐到了雪佛兰轿车后座上,车上还有两个男人,余某甲母亲介绍其中一个是余某甲的父亲。余某某的母亲让其父亲拿了10000元钱给我,让我跑点关系,在过年前把余某甲取保出来,我说尽量,如果办不到我把钱退给他。这10000元中我存了8000元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了。过了几天,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去分局办理取保候审,我到了分局门口。不久,一辆警车载着余某甲返回分局,我们在门口等了半天没有人下来。我给黄某催了下。并给肖某某说先走了。肖某某就说她家里困难,只能拿出2700元钱给我,后来不是肖某某就是余某甲的父亲当我面数了2700元钱给我。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疑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1、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在2014年1、2月期间受贿约1万元证据不足,应当采信陈某某当庭陈述的5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稳定、一致,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陈某某在此期间分多次共收受了郑某某10000元左右的贿赂,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期间收受郑某某贿赂金额约100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某2014年4月至5月给付的15000元中,按照事先与费某某一人一半的约定,陈某某将8000元给了费某某,应当在受贿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关于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实际所得贿赂数额的问题,经查,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先后给付陈某某15000元,陈某某和费某某如何分配其不清楚;2、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只收到陈某某2700元;3、被告人陈某某在供述中称,其收到郑某某15000元后,按照郑某某的要求是均分,但考虑到费某某是老民警,所以费某某多分了一点,因此将其中的8000元交给了费某某。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实际所得贿赂款为7000元。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15000元是作为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和费某某的共同犯罪金额,陈某某无论分多少,均对此15000元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陈某某实际得到了7000元作为其犯罪金额。经查,1、行贿人郑某某在陈某某、费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要求二人给予关照。2、被告人陈某某与费某某均属派出所民警,二人在办理请托事项上没有环节上的承递性,没有相互勾结的行为。3、行贿人郑某某明确称送钱给陈某某只是由陈某某转手,费某某要获得一部分;陈某某供述称二人一人一半,而且因费某某是老民警多分了一点给费某某。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在此15000元的受贿犯罪中,不宜认定为陈某某和费某某为共同犯罪,而宜以被告人陈某某实际所得数额认定其受贿金额。综上,本院认定在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郑某某贿赂7000元。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给付陈某某的12700元中的10000元系让陈某某去打点的费用,且陈某某在得知不需要打点的情形下,打电话给张某表示退钱,应当在受贿金额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将部分受贿款退还,是其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问题,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及犯罪金额的认定。且经查,在肖某某已经在等待办理余某某取保候审手续的情况下,陈某某仍收受了肖某某贿赂2700元,与其“在得知不需要打点的情况下,寻求退款”的辩解意见相矛盾。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自首情节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东坡区纪委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虽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关于其于2014年1月至2月间收受郑某某贿赂数额的供述,但在判决宣告前又以书面的形式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仅对其收受肖某某部分财物的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9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回赃款297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足额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并长时间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规定,在职务行为中为他人通风报信,其行为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但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9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芹审 判 员 陈慰坪人民陪审员 刘友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