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晓南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474号原告李晓南,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冲,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玉,女。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靖,女。第三人浙江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胡方锐,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南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浙江省监狱管理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7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南的委托代理人张冲、付玉,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莫洁云、高靖,第三人浙江省监狱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晓南诉称,原告于1996年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2号楼四层A406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自1997年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已长达18年之久,并于1999年5月1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0003**号)。2015年4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查询涉案房屋的档案发现,涉案房屋被违法转移登记到浙江省监狱管理局的名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的财产权。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着以下问题:1、原告从未前往被告处办理过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原告根本不认识贺明强和孙洁二人,也从未授权贺明强或者孙洁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手续,原告不认可涉案房屋档案中贺明强的委托书,贺明强的委托书没有办理公证手续,违反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有关规定。3、贺明强作为申请人浙江省监狱管理局的代理人签字领取了京房权证海国移字第0024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由此可见,贺明强是涉案房屋受让方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如果贺明强同时代理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则其民事代理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应当拒绝为其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4、原告居民身份证的原件从未交给过他人,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办理,又没有见到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名下违反了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定程序。5、涉案房屋档案中的《房屋转让(过户)协议书》是虚假的,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从未见过此协议书,也从未在此协议书上签过字,并且原告从未刻制和使用过私人姓名的印章,该协议书上的原告签字及印章不是原告所为,且至今从未有任何人转交给过原告一分钱的涉案房屋转让款。被告依据一份虚假的协议书办理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是无效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6、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是原告,房屋的性质是私产,但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中却没有审查原告的婚姻配偶状况及征求配偶对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意见的材料,被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办理私产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浙江省监狱管理局颁发被诉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2005年5月10日,市住建委向浙江省监狱管理局颁发被诉房产证,房屋坐落为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2号楼四层A406。庭审中,原告李晓南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当庭认可李晓南于2005年下半年知晓本案被诉房产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晓南自认于2005年已经知晓市住建委向浙江省监狱管理局颁发被诉房产证的行为,而其于2015年5月8日方针对上述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李晓南。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