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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双达新型建材厂与仇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双达新型建材厂,仇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995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双达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成庄*组。业主毛国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倪旭,该厂职工。被告仇春林。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双达新型建材厂(下称双达建材厂)与被告仇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达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倪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达建材厂诉称:被告仇春林因承建东河佳苑西苑需要,于2011年始向我厂购买不同型号的水泥砖。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计欠我厂135100元,并出具了对账单。此后,被告分三次付款8万元,余款55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100元。被告仇春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仇春林因承建东河佳苑西苑4-9号楼需要,于2011年始向双达建材厂购买不同型号的水泥砖。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仇春林计收到双达建材厂95水泥砖274780块,计货款104416元;75水泥砖82930块,计货款30684.1元,合计欠双达建材厂货款1351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仇春林分三次向双达建材厂付款8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余款55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账单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被告欠原告货款55100元,经原告催要后,仍拖欠未还,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双达新型建材厂货款5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仇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