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出租分公司、扈志义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出租分公司,扈志义,武建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王凤英,女,个体。委托代理人任春霞。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出租分公司(下称临河分公司)。负责人刘永春,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21722164-1委托代理人燕鹰。被告扈志义,男,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包红核。被告武建忠,男,出租车司机。原告王凤英与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出租分公司、扈志义、武建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委托代理人任春霞,被告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林和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鹰、被告扈志义以及被告武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晚原告和朋友在中豪饭店吃饭,饭后9时许,我们三人乘坐被告扈志义驾驶的蒙L×××××出租车去健康新家园西南门“闫海光按摩院”处下车,下车后发现手提包遗留在副驾驶座上,随即拨打包内的手机司机不接,20分钟后关机,当晚我到团结路派出所报案。第二天我去运管调取监控,确定当时的手提包遗留在蒙L×××××出租车上,并且知道此出租车属于内蒙古巴运出租公司所有。之后内蒙巴运出租公司与司机取得了联系,但是司机拒不承认包在车内,并称原告下车后又有乘客上车。但监控中明确显示乘客下车后包仍在副驾驶座上,后经派出所干警劝解,被告扈志义拒不承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扈志义返还财物。临河出租分公司及车主武建忠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扈志义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亦未占有原告遗留在车内的手提包,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扈志义辩称,2015年6月19日晚9时许,原告等3人乘坐我驾驶的蒙L×××××出租车属实。但我当时并不知原告将手提包遗留在我车上,因当日晚上打车人员比较多,原告下车后又有乘客上车,次日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我才知原告将手包遗留在我车上,但该手包已被其他乘客拿走,我并没有占有该物品,原告仅凭监控照片要求我返还其物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武建忠辩称,该出租车属我所有的挂靠于巴运临河出租分公司运营。被告扈志义承包该车的晚7时至早7时的运营,原告所乘坐的时间属于被告扈志义经营期间,我并没有占有原告的物品,构不成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蒙L×××××出租车属于被告武建忠所有的挂靠于临河分公司运营的车辆,被告扈志义系该车晚7时至早7时的车辆承包人。2015年6月19日晚9时10分许,原告与朋友在中豪饭店用餐后,三人同乘被告扈志义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健康新家园西南门“闫海光按摩院”处下车。原告称下后发现手提包遗留在被告驾驶的车内,并于当晚向团结路派出所报案。次日派出所调取了该车的监控照片显示,车内确有一手提包,但询问被告扈志义,被告扈志义否认占有该物品,并称原告下车后,又有乘客上车,其不知包的下落。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扈志义驾驶的属营运车辆,乘客流动性较大,原告王凤英虽然乘坐被告扈志义的车辆,且监控显示其手提包遗落在被告扈志义驾驶的车内,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扈志义占有了该手提包,并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扈志义返还不当得利,被告临河分公司、武建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152元由原告王凤英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晟附相关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