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钦诉被告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陈伟钦,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炎,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陈伟钦诉被告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伟钦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李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钦诉称:李炎为补充项目运作资金,于2014年2月11日向其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0211),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1%;约定管辖法院为陈伟钦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2014年2月12日陈伟钦依约完成付款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炎并未依约向陈伟钦还本付息。据此,李炎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给陈伟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李炎向陈伟钦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炎承担。陈伟钦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一)陈伟钦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陈伟钦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李炎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李炎的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炎为补充项目运作资金,于2014年2月11日向陈伟钦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四)《付款委托书》一份。(五)《银行汇款凭证》二份。(六)《收据》一份。证据(四)、(五)、(六)证明陈伟钦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李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炎为补充项目运作资金,向陈伟钦借款500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并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211)。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万元整;借款付至李炎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为每月按2%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除按约定的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每天按0.1%的比例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管辖法院为陈伟钦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2014年2月12日陈伟钦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高新支行其本人账户向李炎指定的户名为李炎、账号621225020000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航油支行的账户分二笔支付了5000万元整。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炎并未依约向陈伟钦还本付息。陈伟钦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伟钦与李炎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陈伟钦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李炎出借5000万元,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李炎于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陈伟钦请求李炎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伟钦请求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2%计算(合计300万元)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李炎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2%计算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炎应支付陈伟钦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经开庭审理,李炎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陈伟钦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伟钦借款5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二、驳回陈伟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00元,由李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嘉银审 判 员 刘伟凯助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