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潘学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潘学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邱海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火军,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石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曾秀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火军,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贵,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温江寿安镇胜利苗圃场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石公司)、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石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学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石公司、安石四川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火军,潘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南充市高坪区的南充国际汽车城汽车文化广场由南充明云车业有限公司、贵州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投资建设,由安石公司总承包,安石四川分公司组织施工。潘学贵经该项目主设计师周志鸿介绍参与该工程绿化项目施工。后潘学贵认为安石四川分公司尚欠绿化工程款于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举出监理公司盖章或监理人员签字的《苗木进场检验记录》、《绿化苗木材料报审表》以及南充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载明:“潘学贵于2010年参与南充国际汽车城广场建设项目中绿化工程,其树苗由潘学贵叫人拉来并栽植,其数量以监理报告为准。”因安石四川分公司不认可与潘学贵存在绿化工程分包关系,不认可潘学贵绿化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4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本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595875.19元(未包含整理绿化用地及外购种植土的42653.62元及税金21901.54元)。针对未包含整理绿化用地及外购种植土的42653.62元及税金21901.54元,鉴定书中说明“另外潘学贵提供说明,说明南充市高坪区汽车文化广场的绿化场地整理及种植土均为其实施,此部分施工内容无江西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故此部分金额单列,未进入鉴定意见金额中,此部分涉及金额为42653.62元。”“因无资料证明潘学贵是否缴纳税金,故本鉴定意见金额未包括有进场单部分的税金20438.52元与第5点中涉及的税金1463.02元。”潘学贵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15000元。潘学贵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石公司、安石四川分公司连带支付绿化工程款8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对潘学贵、安石公司、安石四川分公司,案外人南充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南充明云车业有限公司、南充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询问笔录,周志鸿所作《说明》、南充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潘学贵不具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以自然人身份分包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潘学贵与安石四川分公司建立的事实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潘学贵的施工内容作为园林景观项目的组成部分,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认可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故潘学贵应当收取相应的工程款。从潘学贵提供的证据看,潘学贵除拉来苗木外,还进行栽植施工等工作,故安石四川分公司主张潘学贵与其仅仅建立了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潘学贵所举出的监理公司盖章或监理人员签字的《苗木进场检验记录》、《绿化苗木材料报审表》证明其将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的苗木送到现场并种植于拟定部位,在安石四川分公司对此不认可、不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公正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客观充分(在鉴定意见中,对潘学贵单方提出的绿化地整理及种植土所涉金额42653.62元,无资料证明缴纳税金金额21901.54元,均未计算在内),原审法院应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潘学贵要求安石四川分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82万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确定潘学贵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95875.19元,扣除潘学贵认可已支付5万元,剩余545875.19元应继续支付。安石四川分公司主张潘学贵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因安石四川分公司与潘学贵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潘学贵所享有债权的具体金额在本案鉴定结论作出时才最终确定,现在潘学贵向安石四川分公司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安石四川分公司认为,其与业主方结算的绿化工程价款远低于鉴定金额,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安石四川分公司与潘学贵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潘学贵与工程业主间的合同关系,系不同的合同关系,这两个合同所产生的价款不一致,也属正常,本案中,只裁判潘学贵施工后应得的款项,与业主给安石四川分公司的结算价款无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石公司向潘学贵支付545875.19元;二、驳回潘学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7000元,由安石公司承担16200元,潘学贵承担10800元。宣判后,安石公司、安石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遗漏案涉工程业主南充明云车业有限公司和贵州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参加诉讼;2.安石公司、安石四川分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审要求先垫付差旅费,否则不予通知,导致《鉴定书》未经质证予以采信;3.原审判决未查清安石公司、安石四川分公司与潘学贵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潘学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学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安石公司、安石四川分公司的申请,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周志鸿出具《说明》载明:“……作为该项目的主设计师,本人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参与了该项目的设计和工程施工艺术技术指导,因此对该项目很多参与人员和施工情况有所了解。……本人证明潘学贵先生是该项目的园林工程供应商和施工承包团队,椐本人所见所知,该项目园林工程的材料完全是潘学贵先生提供,而且中途由于甲方提出个别苗木希望调换品种或者更大树径,潘学贵先生又多次进行了更换。据我所知,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仅仅是由现场负责人向潘学贵先生支付了一笔伍万元的费用,而且是以现金方式进行的支付。潘学贵先生在施工现场多次向该项目总承包单位现场负责人、现场代表和现场监理、甲方代表说明情况,要求总承包单位尽快签署园林工程分包合同和尽快支付应付款项,据我所知均未得到有效回馈和妥善处理。上述情况,该项目总承包单位是非常清楚的,而且现场监理、现场甲方代表也应该都是非常清楚知晓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安石公司与潘学贵之间是否存在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综合潘学贵提交的《苗木进场检验记录》《绿化苗木材料报审表》、周志鸿出具的《说明》、南充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安石公司与潘学贵之间形成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潘学贵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潘学贵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原审中,安石公司、安石四川分公司不认可潘学贵绿化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审法院委托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潘学贵施工的绿化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审查,该公司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且二审中鉴定人员到庭对鉴定过程进行了陈述,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解决了原审中鉴定人员未出庭的问题。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如前所述,潘学贵系与安石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且潘学贵仅起诉了安石公司,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业主方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四、关于潘学贵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潘学贵与安石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也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潘学贵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安石公司、安石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