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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涛诉武汉市一新和美家居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董涛,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一新和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01号南国大武汉C座2楼01号。法定代表人:文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涛与被告武汉市一新和美家居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涛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武汉市一新和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涛诉称:2014年12月26号我与家人到硚口武汉大家装一新橱柜南国大家装店,看上了一款托斯卡纳橱柜套餐报价为8999元人民币,我当时就交了人民币1000元,等到12月31号一新橱柜南国大家装店的导购员给我打电话让我交全款,说是2014年最后一天,交了全款可以返现总价的五个点,当时我们就交了全款7300元和7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交完全款后,他们又让我们交3000元,说是消毒柜和碗篮的费用,这样我们先后交了人民币11000元整。等到2015年元月18号一新橱柜南国大家装店的工作人员通知我们去店里签合同,我们按时到了,接待我们的是一个姓胡的男士,他二话没说,就给我们算账,说所需要的费用,因为我们已经交了11000元,已经远超出了他们给我们的报价8999元,我们当时还认为要退给我们多出来的费用,当姓胡的工作人员跟我们谈合同时,我向他提出来,你们给我的合同产品和你们介绍给我的产品为什么不一样,介绍给我们的产品的橱柜台是玉石的,而给我们的橱柜台面是石英石的。介绍给我们的吊柜门是玻璃门,而给我们的吊柜门是木门,胡姓工作人员说,要想吊柜的木门换成玻璃门就要加费用,拉手需要加费用,要想要玉石台面也需要加费用,当时非常不理解,为什么一开始我到一新橱柜南国大家装店,工作人员介绍给我的托斯卡纳橱柜套餐报价为8999元人民币,也没有跟我说额外要加的费用,而且工作人员通知我去缴费说是整个托斯卡纳橱柜套餐全款,也未提出来额外需要缴费,由于要赶着上班,加上已经交了11000元的全款,家里的装修就快要结束,如果橱柜没装好就会影响整个家庭装修的进度,于是我就又交了3100元的额外的玻璃门费用,没交玉石台面的费用,共计费用14100元,也就在合同上签字,所以合同上写的玻璃门。台面是石英石台面,而不是一开始介绍给我的玉石台面,等到下班回去,我感到让一新橱柜南国大家装店欺骗了,第二天就给他们提出我的质疑,第一,隐瞒事实,误导消费,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和消费自由选择权;第二,变相提价,搞价格欺诈,给消费者采取障眼法,先看介绍的产品,当消费者看上展示的产品后,就必须交全款,最后迫使消费者签合同,然后还冠冕堂皇地说是消费者自愿签的,一步步得把消费者误导到他们事先设计好的经营圈套里,而一新橱柜南国大家装店的负责人答复是,是他们的导购员没跟我说清楚,我跟他们负责人说,你们的产品和报价写得清清楚楚,我跟他们负责人说,你们的产品和报价写得清清楚楚:托斯卡纳橱柜套餐的价格是8999元,我跟他们负责人提出,退还我额外多交的费用,把石英石台面还原成一开始介绍的玉石台面,他们负责人还是说,是导购员没说清楚,拒绝我的要求,还无理地说我们签了合同必须按合同办,坚决不同意更换玉石台面。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退货,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货款及安装费14410元,并按新消法予以三倍赔偿即43230元,两者共计57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市一新和美家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原告所主张的三倍赔偿的前提按照法律应是故意,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系故意,并有非法牟利的目的。3、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我不予认可。即便是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就被告而言也不存在任何欺诈,因为其选择的套系、价格、定做合同都是证明原告选择的是大理石台面,而非玉石台面。原告不能仅凭店面陈列的样品作为定购的产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刷卡消费的pos单四张,总金额12100元;《南国大家装商品买卖合同》四份,金额共计14100元。证明我在被告处消费14100元,同时证明当时被告介绍的产品内容。证据二、《一新橱柜订货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材质不清,并有额外不合理收费。证据三、《一新橱柜电器类产品安装维修收费单》,证明被告安装时间超出约定期限。证据四、橱柜图纸,证明被告对玻璃和台面进行了加收费用。证据五、原告自行拍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产品安装时间。证据六、原告自行拍摄照片四张,证明安装产品与合同不一致。被告武汉市一新和美家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2014台面价格表》,系采购价格,证明玉石台面与单色石英石(大理石)价格有很大差距,玉石台面价格为2480,大理石为1380元。证据二、被告宣传单页。证明原告所选购的套系为托斯卡纳系列,标价为8999元一套,尺寸:三米地柜,三米石英石台面,一米吊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在编号7261374的合同上,台面价格是1380元,这个是大理石台面的价格,而不是玉石台面的价格。玉石台面的价格是2480元,由此证明原告定购的是大理石台面,而不是玉石台面。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橱柜是定做产品,其尺寸大于套系尺寸,加收费用系超出部分,且原告增加了套系之外的配件,也是另外收费。另外,油烟机与消毒柜也是单独收费。该证据的台面价格与证据一相吻合,证明原告所选购的是大理石台面。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超期有各种原因。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确实选购的是证据二中被告所说套系。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庭将依法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庭将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武汉市一新和美家居有限公司选购橱柜,看中了“托斯卡纳系列”,与被告签订编号为7261374的《南国大家装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买卖内容为“一新橱柜8999(3+3+1+欧式+灶)……申请送¥928水槽一套”,并向被告支付100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7258674、7258676的《南国大家装商品买卖合同》,买卖内容均为“一新橱柜”,分别支付2000元、80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7258658的《南国大家装商品买卖合同》,买卖内容为“一新橱柜”,支付31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新橱柜订货合同》,编号为0004302,对订货项目、单价、折扣、金额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总价为141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该《一新橱柜订货合同》为准,之前签订的合同只作为原告的付款凭证。2015年3月19日,被告上门安装原告所定购橱柜,原告认为自己定购的是“玉石”台面,而被告送货的是“大理石”台面,但仍然同意被告予以安装,却在安装施工单上拒绝签字。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此事,均协商未果,故原告以消费者权益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涛为生活消费需要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在原告董涛选购橱柜的过程中,被告武汉市一新和美家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对于所需商品特别是较大金额商品的选购是具备一定过程的整体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也是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变化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行签订了四份《南国大武汉家装商品买卖合同》,直到2015年1月18日,双方通过签订《一新橱柜订货合同》最终确定了选购商品的项目、数量及价格。基于这一过程:第一、虽然原告所称“托斯卡纳”系列的最初报价为8999元,但经过双方不断的商议,最终购买商品的内容与价格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基于最初报价与最终成交价格的差异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根据目前双方的举证来看,在原告的整个选购行为过程中,双方始终没有关于台面材质的约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过关于台面材质为“玉石”的承诺,且原告同意并实际接受了该橱柜的安装,因此原告所称的实际台面材质与被告所介绍的台而材质不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基于该事实所主张的被告欺诈行为,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向原告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依据欺诈行为所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董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