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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祥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隆泰五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祥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隆泰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祥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佃。委托代理人:蔡纪平。被告:宁波市鄞州隆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伟。原告宁波市鄞州祥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隆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纪平,被告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源公司以被告隆泰公司欠其价款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隆泰公司支付价款95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24.5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二五计算56天)。被告隆泰公司答辩称:欠原告价款95400元是事实,但因原告延期交货一个半月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愿意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作为对被告损失的弥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隆泰公司向原告祥源公司订购首饰盒900只,价款合计119250元;原告祥源公司根据被告隆泰公司提供的稿件进行打样,被告隆泰公司验收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祥源公司生产或双方封样确认;交货时间为原告祥源公司收到做货预付款后35天,超出时间,原告祥源公司承担每天按照货款2%计算的赔偿金;被告隆泰公司应在原告祥源公司交付产品时点清数量,10日内验收完毕。被告隆泰公司如发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在10日内向原告祥源公司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原告祥源公司负责调换同批同量产品,逾期视同全部验收合格;产品批量生产前,被告隆泰公司向原告祥源公司预付定金23850元(总货款的20%),做货完成并经被告隆泰公司验货合格后,被告隆泰公司向原告祥源公司支付71550元(总货款的60%),原告祥源公司安排出货,余款在出货后10天内结清等等。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对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以下条款:一、双方一致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原告祥源公司向被告隆泰公司出货,于2015年4月25日前,被告隆泰公司向原告祥源公司支付余款95400元;二、为了保证双方利益,双方按照此补充合同履行;三、本补充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本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隆泰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祥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3850元,原告祥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隆泰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隆泰公司未按约定在2015年4月25日前向原告祥源公司支付其余价款95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祥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后,原告祥源公司在变更后的交货期限内向被告隆泰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隆泰公司应按变更后的付款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祥源公司要求被告隆泰公司支付价款9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祥源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二五计算56天的逾期付款损失1124.5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泰公司辩称原告祥源公司延期交货造成其损失,因被告隆泰公司未提起反诉,被告隆泰公司的该主张不属本案审判范围,被告隆泰公司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隆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祥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价款95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2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13元,减半收取1106.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隆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