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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云港市永金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梱柱、付维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永金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王梱柱,付维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700号原告连云港市永金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南空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士杰,公司员工。被告王梱柱。被告付维香。原告连云港市永金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与永金公司臧兆华签订租赁钢管3046.4米,租金价格为0.01元/米/天,损失赔偿价格为17元/米。协议生效后,原告将材料交给被告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及材料,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3587元,退还材料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被告付维香因涉案合同诈骗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且涉案合同材料亦在移送材料中,故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该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永金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