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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杭剑波与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剑波,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29号原告杭剑波。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陆素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应茂,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金林。原告杭剑波诉被告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以下简称灵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剑波诉称:第三人灵源公司因帮被告建设公司代建安置房工程需要,自2013年12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合计2910万元。2015年7月5日,第三人灵源公司将在被告建设公司处持有的债权中的291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拒绝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9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建设公司辩称:灵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海安新城花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合同》(以下简称工程代建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同意在执行本合同产生争议时,应采取协商解决的办法。协商无效,双方选择交由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是在执行上述代建合同中发生的工程款争议,根据上述约定,发生争议后只能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且建设公司与灵源公司的工程代建合同纠纷已在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中。原告与灵源公司恶意串通形成所谓《债权债务确认书》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为了逃避仲裁条款的约束。即使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杭剑波,也要受到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剑波对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来源于第三人灵源公司依据工程代建合同对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杭剑波对建设公司的债权是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本案中,债务人建设公司对让与人灵源公司关于仲裁条款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杭剑波主张。杭剑波作为工程代建合同的权利受让人,与出让人灵源公司一样,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仲裁条款,本案应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何况建设公司与灵源公司的工程代建合同纠纷已在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剑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