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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金堂、胡水琼、张丽芬、郭瑜、郭蕊与XX科交通肇事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金堂,胡水琼,张丽芬,郭瑜,郭蕊,XX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郭金堂,男,1942年6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水琼,女,1948年8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丽芬,女,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郭瑜,女,2001年5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郭蕊,女,2005年2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XX科,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附带民事原告人郭金堂、胡水琼、张丽芬、郭瑜、郭蕊与附带民事被告人XX科交通肇事罪一案,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附带民事被告人XX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金堂、胡水琼、张丽芬、郭瑜、郭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9704.40(含已付的4万元)。判决书生效后,附带民事被告人XX科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6日附带民事原告人郭金堂、胡水琼、张丽芬、郭瑜、郭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科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郭金堂、胡水琼、张丽芬、郭瑜、郭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XX科的财产线索。该案执行情况经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郭金堂、胡水琼、张丽芬已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川县人民法院(2015)江执字第6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志伟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邹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