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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巫立生与黄用富、伍琴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立生,黄用富,伍琴丽,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巫立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用富。被告:伍琴丽,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城南村伍家坑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9904-2。法定代表人:黄用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巫立生诉被告黄用富、伍琴丽、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梦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用富、伍琴丽、如梦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立生诉称,被告黄用富、伍琴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用富于2012年2月20日以生意周转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约定于2013年2月19日前还清。该款由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黄用富自2014年4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7,500元,本息合计367,500元。2012年9月17日,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如梦令公司,该连带保证责任由变更后的如梦令公司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用富、伍琴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7,500元及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用富、伍琴丽、如梦令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巫立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用富、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黄用富(甲方)向出借方巫立生(乙方)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担保方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转账专用凭证》、《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巫立生依约转账给付被告黄用富300,000元,被告黄用富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给原告巫立生;4、《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7日,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如梦令公司。被告黄用富、伍琴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黄用富、伍琴丽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巫立生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巫立生与黄用富、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黄用富(乙方)向出借方巫立生(甲方)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担保方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乙方在还款期限日偿还甲方借款本息。2012年2月22日,巫立生以转账的方式给付黄用富300,000元;黄用富收到借款后,向巫立生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巫立生银行转账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2013年8月19日,巫立生多次向黄用富及保证人追讨。但黄用富仅向巫立生支付至2014年4月19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黄用富尚欠巫立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保证人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如梦令公司。黄用富向巫立生借款时,黄用富与伍琴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月利率5.4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用富向巫立生借款300,000元,有巫立生与黄用富、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清单为凭,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用富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黄用富、伍琴丽在黄用富向巫立生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伍琴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黄用富的个人债务,故黄用富所欠巫立生借款本息属于黄用富、伍琴丽的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黄用富、伍琴丽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此时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月利率5.47‰),巫立生要求黄用富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用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福建如梦令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如梦令公司,且巫立生在借款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向如梦令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该连带保证责任应由如梦令公司承担;如梦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用富、伍琴丽追偿。黄用富、伍琴丽、如梦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用富、伍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立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用富、伍琴丽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用富、伍琴丽追偿四、驳回原告巫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713元,由被告黄用富、伍琴丽、福建如梦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木  森审 判 员 陈  群  英代理审判员 熊  中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紫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