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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孟凡强与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孟家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强,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孟家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孟凡强。被告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孟家沟村民委员会(原高密市李家营镇孟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继先。原告孟凡强与被告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孟家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强、被告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孟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因缴纳镇统筹缺乏资金分多笔向原告借款357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03年10月22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收据,但未注明利率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孟家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息1.5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经结算,截止2003年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5分,后被告本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孟凡强与被告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孟家沟村民委员会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孟家沟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孟家沟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孟凡强借款357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孟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