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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曾成章诉代红、钟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成章,代红,钟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曾成章,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甄友平,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红,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梁志伟,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钟荩,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檀木林街**号。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彦虎,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负责人孙睿,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豪,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成章诉被告代红、钟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曾成章申请撤回对被告钟荩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曾成章的委托代理人甄友平、被告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彦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司)的委托代理人米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成章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自贡市东环路往大山铺方向行走时,与被告代红驾驶的川CAJ5**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中医院进行救治。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认定:被告代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治愈后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性障碍10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代红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3071元;二、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永诚保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曾成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据。第三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四组:病历材料四十九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第五组:医疗费票据三页,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第六组:休息证明书三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时间。第七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第八组: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第九组: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代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代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维修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代红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单抄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保险关系。第二组: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及保司支付了1300元的鉴定费。被告永诚保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为准。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其余按照标准计算。被告永诚保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代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请法院依法酌定;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永诚保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代红提供的证据,原告曾成章、被告人保公司、永诚保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曾成章、被告代红、永诚保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代红驾驶川CAJ5**小型轿车从板仓沿东环路往大山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环路李家湾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够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曾成章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曾成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曾成章即被送往自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后于同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外科门诊随访,3月后到口腔科安义齿;2……;3.出院后休息15天。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了门诊治疗,共垫付门诊医疗费1133.33元。2014年8月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成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9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曾成章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该次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保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曾成章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了该次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代红驾驶的CAJ58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代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诚保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代红垫付了医疗费8777.13元、川CAJ5**车辆维修费1495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曾成章的户籍地为大安区大山铺镇永和村4组65号,受伤前为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费药按照医疗费的15%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代红应对原告曾成章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永诚保司分别系川CAJ5**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红予以赔偿80%。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永诚保司在商业险中理赔被告代红应当承担的部分。自费药应由被告代红承担80%,原告自行负担2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各被告均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确认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二、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用系合理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院结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910.4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均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740元(20元/天×37天)。五、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70元(10元/天×37天)。六、护理费:原告为二级护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960元(80元/天×37天)。七、误工费。各被告对计算90天的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400元(1800元/月÷30天×90天)。八、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九、鉴定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确认为残疾赔偿金48762元、医疗费19910.46元(其中自费药为298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2342.46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60622元(含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此款已先行垫付,不再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8033.89元及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代红承担80%即6987.11元,此款应由永诚保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代红垫付的自己所有的车辆的维修费,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品迭被告代红应当负担的自费药2389.26元(2986.57元×80%)和垫付的费用,被告代红在本案中应得6387.87元,原告曾成章应得的理赔款为61221.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成章各项损失6062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成章599.24元,支付被告代红6387.87元;三、驳回原告曾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8元,由被告代红负担700元,原告曾成章负担23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700元支付原告。本案诉讼中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