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艾某,孙某,范某乙,范某丙,魏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甲。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艾某。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乙。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丙。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鹏昊。委托代理人阎强。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甲、艾金凤、孙某、范某乙、范某丙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甲、艾金凤、孙某、范某乙、范某丙,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持“C1”证驾驶豫G×××××号面包车,沿涌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过程中,与行人范永青相撞,致使范永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拨打“110”电话报警。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甲、艾金凤、孙某、范某乙、范某丙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面包车,沿涌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过程中,与行人范永青相撞,致使范永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拨打“110”电话报警。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魏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1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魏某到案经过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赵某、张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能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肇事车辆豫G×××××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甲、艾金凤、孙某、范某乙、范某丙经济损失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世阳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