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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敏诉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陈敏,女,布依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1号同心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争光,男,汉族,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陈敏诉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被告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争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购房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价款、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一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却迟迟未能交房,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将符合合同约定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中路50号利海·米兰春天二期20栋建筑面积51.08平方米的门面交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0852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要求计算至交房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51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要求计算至交房之日止;5、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5000元(按每月一次计算5个月,每次3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交费收据(购房款、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房屋价款及相关款项原告已全额付清。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迟延交房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标准已超过同期银行的利率,大部分业主已分两次领取了迟延交房违约金,部分业主有重复诉请违约金的情形。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二)、违约金支付清单。证明原、被告对迟延交房的补偿标准已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支付从原交房日次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陈敏与被告合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中路50号利海·米兰春天项目20栋房,房屋价款623334元,房屋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每日按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又以按揭贷款方式将剩余购房款通过贷款行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房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仍从原交房日起算,每迟延一天按已收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已将从原交房日次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本案房屋至今尚未竣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二)、违约金支付清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敏与被告合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有效,内容合法。原告作为房屋的买受人,采用给付现金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亦负有如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交房日期届满房屋却未能交付,故原告诉请合同有效,被告交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中均约定,逾期交房由被告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二)进一步明确,按已收房价款计算违约金,现被告已支付自《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故被告还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根据原告的诉请,至2015年5月11日的违约金为8165.68元(623334元×131天(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日万分之一]。原、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预见房屋存在逾期交付的可能,因而双方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给付违约金,并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具体为按全部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加以计算。后房屋确未能如期交付,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二),再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给付违约金,再次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具体为按已收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加以计算。前后两次约定均未将租房费用、误工费及差旅费纳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租房费用、误工费及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敏与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在贵阳市白云区云中路50号利海·米兰春天二期20栋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时立刻交付原告陈敏;三、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敏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165.68元,2015年5月12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623334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时为止;四、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2元(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986元(缓交),由原告陈敏负担493元、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 亮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