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上诉人林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某与夏某原系夫妻。2014年2月25日,林某向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申请表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广告材料,夏某在申请表中“配偶”及“担保人”处签名。次日,林某(即借款人)与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贷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夏某(即抵押人)与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碧水蓝天A8幢三单元406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林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3月4日,银行将30万元汇入林某名下账户内。同年3月17日,案外人陈某、陈琼夫妇向林某转账4万元。林某于同日从同一账户内支取5万元用于归还前述30万元借款的本金。2014年8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为:“三、财产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定海区檀树新村27幢47号306室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男方负责。婚前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权债务,若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明确列明。除上述房产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财产的真实性。六、以上协议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在该协议签名及落款时间后,双方另手写了“本人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2014年9月24日,林某还清前述30万元借款的剩余本息共215000元,之后又向案外人陈某、陈琼夫妇还款4万元。后林某以上述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夏某支付其归还的上述两笔借款的一半,即127500元。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权债务,并约定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林某主张的两笔债务,均系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其在明知尚有银行借款及案外人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仍作出前述约定,并言明“本人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应认定林某认可该两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现林某主张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夏某承担其中的一半,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林某负担。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向定海海洋农商银行贷款的30万元以及向陈某、陈琼夫妇所借的4万元,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现其在双方离婚后独自还清上述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有还款的一半,即127500元。夏某答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诉人主张的两笔借款均系其个人债务,理应由其自行偿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林某提供了:一、案外人张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离婚协议系林某在夏某家暴胁迫下签订。本院认为,张全与林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本案关联性较低,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二、案外人陈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夏某家暴的事实。证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照片一组,拟证明夏某用家暴形式逼迫林某签订离婚协议。该组照片难以辨认被拍摄人身份,也无法证明涉案离婚协议系林某受家暴胁迫下签订,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笔借款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林某的个人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权债务,若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现上诉人林某未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亦未申请撤销协议,原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系林某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