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文佳与李德才、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佳,李德才,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吴文佳。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李德才。被告:李霞。原告吴文佳与被告李德才、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佳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才、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德才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李德才与被告李霞于2007年2月13日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才、李霞共同给付原告吴文佳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德才、李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且同意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