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宋宪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宋宪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洪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宪国,男,47岁。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宋宪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宋宪国在吉林市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金6万元,由合旭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合旭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宋宪国未偿还合旭公司该款项。2013年5月7日,宋宪国在合旭公司购买价值17048元的化肥,该笔化肥款宋宪国一直未付。2014年8月21日,宋宪国针对上述欠款,向合旭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共欠合旭公司本金77048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共欠合旭公司88094元,于2014年8月31日还清。逾期,宋宪国未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3月,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宋宪国偿还欠款本金88094元及利息(以8809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吉林市吉银村镇���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合旭公司承认2013年5月7日的6万元贷款中,有3万元贷款是宋宪东在银行的贷款,合旭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宋宪东偿还由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3万元贷款本息及利息,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宋宪国偿还欠款本金470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048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年息9.87%计算)。宋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宋宪国在吉林市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由合旭公司提供担保;宋宪国从合旭公司处购买17048元的化肥。借款到期后,合旭公司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8月21日,宋宪国为合旭公司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合旭公司欠款本金77048元(含宋宪东欠款本金3万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本息合计88094元,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上述债务。逾期,宋宪国未偿还合旭公司欠款。现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宋宪国偿还欠款本金470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048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年息9.87%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1份。本院认为:宋宪国向合旭公司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宋宪国欠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及货款的事实,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合旭公司请求的年利率9.87%计算,则以77048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为9822.66元(77048元×9.87%+77048元×9.87%÷12个月×3.5个月),而宋宪国出具的欠据中认同的该期间的利息11046元(88094元-77048元),合旭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宋宪国在出具欠据时使用的利息计算标准,合旭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宋宪国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合旭公司欠款47048元及利息的义务。宋宪国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合旭公司请求宋宪国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70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048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年息9.8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宋宪国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