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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丰收村特*号城南新居*******室。法定代表人:张建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文恕、卫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大道。负责人:施平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文恕、卫东以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轻质节能条板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项目的轻质隔墙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4月2日竣工验收,工程款为647067.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90721.5元,拖欠工程款156345.7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345.7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每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原告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轻质节能条板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并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工程联系涵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于2014年4月2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使用的材料规格为15型,工程价款总计647067.2元。证据三、工程价款明细表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工程价款数额,被告支付了490721.5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根据证据依法核定,且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被告保留就工程质量向原告索赔的权利。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联系涵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十堰市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方进整改。证据二、委托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质量问题不予维修,被告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证据三、计时工单以附表两份,证明2014年5月、8月被告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维修发生工时费36360元。证据四、结算单及计时工单表一份,证明2015年3月被告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维修发生工时费69000元。证据五、购货单据11份,证明被告因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维修采购材料、器具支付1906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落款主体不是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出具并发到被告单位;对证据二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公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原告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虽然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有双方合同指定的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罗国明授权的代表徐金祥签字确认,且签收时间和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工程价款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付款明细,被告虽然对其真实生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多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安装的轻质节能条板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十堰市人民项目部签订《轻质节能条板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十堰市人民医院项目的轻质隔墙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目二至五楼轻质节能条板的安装,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安装的条板型号为150型,面积为4100.54平方米,单价为156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为639684.24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应中太建设集团十堰市人民项目部要求对部分墙体进行了拆除并对门的位置进行了改变,发生拆除人工费6467.2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还查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已向原告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721.5元。本院认为,中太建设集团十堰市人民医院项目部与原告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轻质节能条板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轻质节能条板安装,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所完成的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11.2条约定:“甲方不得在乙方施工完毕,未经双方验收的轻质墙体上进行下步施工(如水、电安装、墙面装饰等),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因甲方后续装饰或其他施工操作不当造成乙方施工的轻质条板墙体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完成的轻质节能条板安装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一旦进行后续施工,即视为原告的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在原告施工完成后进行了后续施工,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完毕,甲方须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余”,“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合计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据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日万八之计算逾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双方对条板墙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14年4月3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345.70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156345.70元为本金向原告武汉建邦轻质墙体材料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八之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1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