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夏尔古丽与张学祖、新源运输有限公司、阿布都克力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夏尔古丽∙艾山别克。委托代理人:苏里唐哈孜∙巴合达吾提(系原告夏尔古丽∙艾山别克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达利哈·吉那力,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祖。委托代理人:刘慧琴(系被告张学祖的妻子)。被告: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仲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该公司职员。被告:阿布都克力木·买买提。(缺席)原告夏尔古丽∙艾山别克诉被告张学祖、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运输公司)、阿布都克力木·买买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尔古丽∙艾山别克的委托代理人苏里唐哈孜∙巴合达吾提和达利哈·吉那力,被告张学祖的委托代理人刘慧琴、被告新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及翻译阿力娜∙阿新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布都克力木·买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尔古丽∙艾山别克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告购票乘坐被告新源运输公司的大型客车(车牌号为:新F××××号)从伊宁市前往新源县。该车由被告阿布都克力木·买买提驾驶行驶至黑山头路段时,由于客车行驶颠簸致使当时坐在该车后排的原告腰部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和伊犁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1元(庭审变更)、误工费11250元(125元/天×90天)、护理费11250元(12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6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祖和新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道路颠簸,但其他乘客并没有受伤,而原告年纪很轻,先前胸部有陈旧性骨折,因此该伤情是由于原告先前旧伤导致受伤住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只应按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被告阿布都克力木·买买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在伊犁州客运站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新源运输公司名下的新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伊宁市前往新源县,该车当时司机为阿布都克力木·买买提。该客车行驶至218国道伊宁县黑山头路段时,由于道路颠簸,导致乘坐在最后一排的原告腰部损伤产生不适。原告当天被拉运至新源县后,即被送至新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治疗。后经医院建议,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被新源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至伊犁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新华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和胸部12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在新华医院共住院14天,新华医院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出院记录上医嘱记载:卧床休息2周。2015年3月20日,新华医院对原告复诊后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治疗建议记载:继续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期间1人陪护。原告在新源县人民医院和新华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81元(其中包括转院期间的救护车费用630元)。另查明:原告乘坐的新F××××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学祖,系挂靠在被告新源运输公司名下对外从事客运经营,被告阿布都克力木·买买提当时系张学祖雇佣的司机。原告和张学祖庭审中均认可:张学祖在原告住院期间代表新源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元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59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新源运输公司的汽车客票,证实原告与新源运输公司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2.门诊票据9张及住院结算票据1张,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781元;3.住院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及复诊医疗证明书,证实原告误工及需要护理时间为90天(3个月),期间需要加强营养;4.被告新源运输公司和张学祖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服务协议”,证实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5.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张学祖垫付3000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客运车票,乘坐被告新源运输公司名下对外运营的客车,原告与被告新源运输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旅客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的新源运输公司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张学祖及阿布都克力木·买买提,并非该车辆运输合同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证明旅客伤亡是因自身健康原因或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伤亡的才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即便原告在受伤前确实存在胸部陈旧性骨折,但原告此次伤情的发生仍是由于被告运输途中行驶颠簸这一诱发因素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及胸部陈旧性骨折发作。因此,原告的受伤事故并非自身健康原因直接引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故被告新源运输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8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250元(125元/天×90天)、护理费11250元(125元/天×90天),计算天数符合出院记录及复诊医疗证明书治疗建议,计算标准未超过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符合住院天数及赔偿项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参照原告复诊医疗证明书治疗建议和相关赔偿标准,金额应为1500元(25元/天×60天);5、交通费1000元,参考原告在伊宁市住院后返回霍城县家中及复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损失为4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4531元(9781元+11250元+11250元+350元+1500元+400元),扣除张学祖替新源运输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被告新源运输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531元(34531元-3000元)。被告阿布都克力木·买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夏尔古丽∙艾山别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3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夏尔古丽∙艾山别克各项经济损失31531元;二、驳回原告夏尔古丽∙艾山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夏尔古丽∙艾山别克负担47元,由被告新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