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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与金连英、蒋力、蒋像根、蔡新观、上海金山吕巷云母防火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被告金连英被告蒋力被告蒋像根被告蔡新观被告上海金山吕巷云母防火材料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诉被告金连英、蒋力、蒋像根、蔡新观、上海金山吕巷云母防火材料厂(以下简称“云母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13日,因被告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5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金连英、蒋力、上海金山吕巷云母防火材料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像根、蔡新观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连英为案外人蒋志军之妻,被告蒋力为案外人蒋志军之子,被告蒋像根系案外人蒋志军之父,被告蔡新观系案外人蒋志军之母。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蒋志军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蒋志军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以下货币同)1,538,300元的借款,授信限额的有效存续期为2012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同日,原告与案外人蒋志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蒋志军提供授信额度为90万元的借款,在额度范围内可以循环使用,每次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5%,罚息利率加收50%。同日,案外人蒋志军、被告金连英、蒋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328号一层223、222室的房产为案外人蒋志军的借款在最高额1,538,3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12月6日,被告云母材料厂即承诺为案外人蒋志军的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案外人蒋志军发放了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5月18日,案外人蒋志军因病去世,本案被告金连英、蒋力、蒋像根、蔡新观作为直系亲属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云母材料厂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使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金连英、蒋力、蒋像根、蔡新观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截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3,440元、罚息42,609.59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至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以及律师费27,000元。被告云母材料厂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金连英、蒋力、云母材料厂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拖欠的金额及被告金连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对抵押物的处理也没有异议。被告蒋像根、蔡新观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死亡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案外人蒋志军死亡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各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蒋志军借款合同关系、抵押的事实以及被告云母材料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贷款发放单1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逾期清单1份,以证明案外人蒋志军欠款的情况;5、抵押清单、房产证、抵押权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催还函,证明催款的事实。被告金连英、蒋力、云母材料厂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钱也已收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蒋像根、蔡新观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鉴于被告金连英、蒋力、云母材料厂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案外人蒋志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人因故死亡,被告金连英、蒋力、蒋像根、蔡新观为借款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蒋力、蒋像根、蔡新观未放弃对案外人蒋志军名下遗产的继承,应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金连英与借款人蒋志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连英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金连英、蒋力、蒋像根、蔡新观均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连英、蒋力、蒋像根、蔡新观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被告蒋力、蒋像根、蔡新观承担责任范围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与案外人蒋志军以及被告金连英、蒋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金连英、蒋力、蒋像根、蔡新观未能还款,原告主张依法实现抵押权,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云母材料厂签订的企业保证函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利息3,440元、罚息42,609.59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以及律师费27,000元;二、被告蒋力、蒋像根、蔡新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案外人蒋志军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三、被告上海金山吕巷云母防火材料厂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金连英、蒋力、蒋像根、蔡新观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继承该房产者以及被告金连英、蒋力协议以“金201218000391”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328号一层223、222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38,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538,300元部分归房产继承人以及被告金连英、蒋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力、蒋像根、蔡新观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以及被告金连英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金连英、蒋力、蒋像根、蔡新观、上海金山吕巷云母防火材料厂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7、《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8、《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